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181民初1805号
原告:李馨梅,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凯顺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侯汉云,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于荣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亚,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鲁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边立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馨梅与被告侯汉云、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聊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宁0181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驳回聊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聊建公司不服(2018)宁0181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佳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馨梅、被告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汉云、佳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100元、利息11400元(以6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4月23日),两项共计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聊建公司项目经理侯汉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宝塔兰炭项目五标段建设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5年7月8日完工,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为1071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0元,剩余工程款68100元未支付,并产生利息11400元,共计79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聊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聊建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聊建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聊建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聊建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聊建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开发的90万吨/年兰炭项目五标段建筑工程。后聊建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备施工资质的佳美公司。侯汉云系佳美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且系佳美公司正式在册职工。
原告诉称的已收工程款也均系由侯汉云向其支付。原告就本案所涉款项从未向聊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侯汉云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能代表聊建公司,只能代表侯汉云个人或佳美公司。
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加盖的名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宝塔联化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与聊建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更代表不了聊建公司。聊建公司从未刻制或委托授权过任何人刻制过该枚印章,该枚印章与聊建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侯汉云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如果真实,仅能代表其个人或佳美公司,与聊建公司无任何关系。
三、原告不具有索要工程款68100元及其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蔡生飞、李馨梅、侯汉云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仅具有诉求工程款6万元的诉权,同时亦无权主张任何违约金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侯汉云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侯汉云系佳美公司的正式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侯汉云代表佳美公司的职务行为,侯汉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侯汉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馨梅提交的证据证据1《涂料承包合同》、证据2结算单、证据3协议、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130号判决书、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施工分包协议书》、证据3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侯汉云提交证据情况说明,证实聊建公司为90万吨/年兰炭项目五标段建筑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聊建公司将90万吨/年兰炭项目五标段建筑工程中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佳美公司。200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侯汉云在佳美公司工作。2015年5月25日,侯汉云与李馨梅、蔡生飞签订《涂料承包合同》。2015年6月6日,侯汉云、李馨梅、蔡生飞签订《协议》,约定蔡生飞在宝塔的粉刷工程,由李馨梅负责要进度款,最后工程完工结算后由侯汉云将剩余的6万元直接支付给李馨梅,后续的6万元与蔡生飞无关。2015年7月8日,侯汉云给蔡生飞、李馨梅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7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馨梅提交的证据4转款凭证,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1804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聊建公司为90万吨/年兰炭项目五标段建筑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聊建公司将90万吨/年兰炭项目五标段建筑工程中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侯汉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事宜。2015年5月25日,侯汉云与李馨梅、蔡生飞签订《涂料承包合同》,约定蔡生飞、李馨梅承包兰炭项目五标段建筑工程中室内外粉刷工程;室外刮两遍腻子,价格为每平方米38元,以实际平方米面积为准。室内刮两遍腻子,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以实际平方米面积为准。2015年6月6日,侯汉云、李馨梅、蔡生飞签订《协议》,约定蔡生飞在宝塔的粉刷工程,由李馨梅负责要进度款,最后工程完工结算后由侯汉云将剩余的6万元直接支付给李馨梅,后续的6万元与蔡生飞无关。2015年7月8日,侯汉云就涉案涂料腻子工程给蔡生飞、李馨梅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7100元。后侯汉云支付李馨梅工程款39000元,下剩工程款68100元,佳美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侯汉云代表佳美公司与蔡生飞、李馨梅签订的《涂料承包合同》系佳美公司与蔡生飞、李馨梅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涂料承包工程完工后,侯汉云与李馨梅、蔡生飞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8日工程款为107100元,后侯汉云支付李馨梅工程款39000元,下剩工程款68100元至今未支付。蔡生飞、李馨梅与侯汉云协议约定由李馨梅负责要进度款且蔡生飞将结算后剩余的6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李馨梅。侯汉云系佳美公司员工,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佳美公司承担,李馨梅主张的工程款68100元及利息11400元应由佳美公司支付,侯汉云不承担支付责任。李馨梅主张聊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馨梅工程款68100元、利息11400元,两项合计7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瑞娟
人民陪审员 杨祖燕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小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