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22民初393号
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浏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10800926。
法定代表人:葛成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建海,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被告:张明香,女,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上栗县人,现住上栗县。 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栗富民银行)与被告叶建海、张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富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海、张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上栗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8507.04元及利息1070.89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倍计收。2、依法判决连带保证责任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叶建海以购家电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6821120170004983),约定于2018年09月23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共还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为6.75‰,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0.125‰计收。2017年09月26日,被告叶建海又以购家电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6821120170004985),约定于2018年09月23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共还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为9.25‰,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3.875‰计收。借款人叶建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利义务,现已逾期6个月,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建海、张明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上栗富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叶建海、张明香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叶建海配偶张明香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的情况。 4、分户明细对账单、还贷(息)回单,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真实放款入账及被告叶建海还款情况。 被告叶建海、张明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叶建海向上栗富民银行申请借款。2017年9月26日,被告叶建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上栗富民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叶建海向上栗富民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购家电,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75‰,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叶建海再次与上栗富民银行签订了另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叶建海向上栗富民银行借款40000元用于购家电,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25‰,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张明香作为叶建海之妻,为被告叶建海的两次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叶建海发放了贷款60000元、40000元。截至2019年2月20日,叶建海已偿还第一笔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即1492.96元及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98507.04元及逾期利息1070.89元(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倍计收)。
本院认为,原告上栗富民银行与被告叶建海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建海发放了贷款,被告叶建海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建海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明香书面承诺为叶建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张明香负有与叶建海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叶建海、张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海、张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07.04元、利息1070.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9577.93元(该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被告叶建海、张明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 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
书记员 李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