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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6544号

麻小立与李建周、张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麻小立;李建周;张孟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6544号原告麻小立,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周,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孟全,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麻小立诉被告李建周、张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彪、被告李建周、张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小立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建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按照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孟全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两被告一直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偿还利息至起诉前一个月,就本金部分两被告却迟迟不能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完借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建周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当时是砂石厂经营用钱,张孟全作为负责人,我们一块出去借钱,找原告借了50万元,这钱应该厂里出。

被告张孟全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事实是当时建这个砂石厂包括李建周在内的股东每人出100万元,李建周只拿了30万元,钱不够,让我跟原告协商,我做担保,李建周借了50万,这钱他应该还。审理查明:原告麻小立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建周、张孟全。2011年11月,被告李建周以其投资建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麻小立借款50万元。原告称该5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建周转款47万元,剩余3万元为现金交付方式,被告李建周予以认可。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显示被告李建周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无力偿还,被告李建周将坐落于关林镇豆腐店村村西轧钢厂的土地上一切财产及相关权利作价50万元抵给原告麻小立用于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李建周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张孟全作为担保方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麻小立便将原始借条销毁,但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麻小立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但5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李建周、张孟全对此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李建周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属实,但称所借的50万元均用于了与被告张孟全共同投资建砂石厂,应由砂石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张孟全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属实,亦认可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认为应由被告李建周进行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周向原告麻小立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7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被告3万元,被告李建周认可收到了借款5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周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建周辩解该笔借款用于了投资砂石厂,应由砂石厂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孟全作为担保人在抵债协议上签字,尽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庭审中被告张孟全认可其系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并表示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抵债协议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且被告张孟全与被告李建周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现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建周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张孟全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尚在被告张孟全的保证期间之内,因此被告张孟全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但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该行为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诉权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8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孟全对利息的约定知情,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其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小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孟全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李建周、张孟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