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174号
原告:张火忠,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金玉,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衡山路****。
法定代表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火忠诉被告臧金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顾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被告臧金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1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4时46分许,在本市新北区通江中路中港石化加油站,臧金玉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依次与张火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人郭某以及王超驾驶的苏B×××××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张火忠、郭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臧金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火忠、郭某、王超无责。原告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臧金玉辩称,我之前垫付了12145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臧金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期已处理部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护理费均没有异议,但是误工费和交通费有异议。此外,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4时46分许,在本市新北区通江中路中港石化加油站,臧金玉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依次与张火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人郭某以及王超驾驶的苏B×××××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张火忠、郭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金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火忠、郭某、王超无责。经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被告臧金玉驾驶的苏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证明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火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臧金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2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张火忠仅提供了工资发放证明,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该行业的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再根据其误工期,本院认定为1092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天数,酌情确认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826.8元,由被告臧金玉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部分2249元。余款35577.8元,由于原告张火忠自愿撤回对王超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处理完郭某案件后交强险限额尚余822.36元,扣除该款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34755.44元,被告臧金玉已经支付的12145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火忠34755.44元;被告臧金玉赔偿原告张火忠2249元,其先行垫付的12145元予以抵扣;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火忠24859.44元,支付被告臧金玉98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司法鉴定费1860元,合计2146元,由原告张火忠承担13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清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