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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刑初23号

王广法、贾广志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王广法;贾广志;沈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法,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广志,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自刚,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2018年9月27日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秦陆路,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法、贾广志、沈自刚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法、贾广志,被告人沈自刚及其辩护人秦陆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广法、贾广志合伙,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周村警务室北20米旅游大道东侧王广法家自建厂房中,聘请被告人沈自刚担任技术员,进行电镀锌钉子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墙外的未经任何防渗处理的自建渗坑中,该渗坑水样经检测,PH值2.43无量纲,锌的含量为115mg/L,超过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了环境。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沈自刚经询问通知到案;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王广法、贾广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法、贾广志、沈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莉、张凯、张明启、宋成明、宋成亮、马洪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排放标准、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等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法、贾广志、沈自刚违法国家规定,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含锌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自刚受雇于被告人王广法、贾广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广法、贾广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沈自刚经询问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各自居住地司法局对其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各自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广法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广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自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氯化钾、氯化锌、乙酸、氯化钾镀锌光剂、皂角粉、锌块、铁塔试剂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成品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