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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民初1658号

1658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潘宝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潘宝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1658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

负责人:周同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张倩,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宝恒。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潘宝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8464.13元、利息2324.83元、违约金14865.97元,合计55654.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束。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用于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宝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账户明细、逾期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申请单、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潘宝恒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一张。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进行分期还款的金额为7.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等额分摊本金的方式偿还;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于2018年8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8464.13元、利息2324.83元、违约金14865.97元,合计55654.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多期款项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潘宝恒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 二、被告潘宝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8464.13元、利息2324.83元、违约金14865.97元,合计5565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万路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唐静娴

书记员蒋晓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