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111刑初383号

许月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许月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月亮,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林,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幸,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月亮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祚斌出席法庭,被告人许月亮及其辩护人赵海林、辩护人梁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许月亮通过手机社交软件与被害人张某结识后,以投资项目为名,于2018年6月16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洪福添美广场建设银行欺骗被害人张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人民币l0万元,于2018年5月23日、6月15日以相同的理由欺骗被害人张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共计135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许月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月亮的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12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许月亮的身份材料;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月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许月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月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  吴凤仙

人民陪审员  廖正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