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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2民初2502号

覃兴堂与陈国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兴堂;陈国梁;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2民初2502号

原告:覃兴堂,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梁,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052094967。

法定代表人:黄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覃兴堂与被告陈国梁、第三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露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10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兴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华露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陈国梁立即偿还劳务费用(工钱)6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陈国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覃兴堂与陈国梁协商一致,兹就“荣华露营公司”厂房B幢二楼地面“水磨”的打磨达成劳务关系,由覃兴堂向陈国梁提供劳务服务。2016年7月18日,覃兴堂、陈国梁对完成的地面“水磨”打磨数量、单价进行结算。经结算,覃兴堂完成上述厂房地面“水磨”打磨面积2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劳务费用(工钱)为32元的约定,结算成劳务费用(工钱)为64000元整。嗣后,覃兴堂多次催讨,陈国梁无正当理由拒不偿付上述劳务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陈国梁辩称,本案的欠款人应是荣华露营公司,而非陈国梁。本案劳务服务的地点是荣华露营公司的厂房,受益人是荣华露营公司,陈国梁的结算行为系因其受雇于荣华露营公司而产生的职务行为,故陈国梁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 荣华露营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国梁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供工资结算表、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银行流水等为证。除《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外,陈国梁提供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陈国梁提供上述材料均是原件,也因上述材料并非劳动仲裁部门或司法部门确认劳动关系的材料,且本案也并非陈国梁与荣华露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不宜在本案直接以材料审查陈国梁与荣华露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国梁与荣华露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审查。此外,即使陈国梁与荣华露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因涉案的地面“水磨”劳务不属于荣华露营公司的经营范围,陈国梁亦应举证证明其受荣华露营公司的委托聘请覃兴堂从事涉案劳务。然而,陈国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荣华露营公司的委托聘请覃兴堂从事涉案劳务,故陈国梁辩解其聘请覃兴堂从事涉案劳务系履行荣华露营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国梁事前通知覃兴堂从事涉案劳务,事后又向覃兴堂出具《欠条》,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陈国梁聘请覃兴堂从事涉案劳务系履行荣华露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覃兴堂主张与陈国梁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覃兴堂根据陈国梁的要求在“荣华露营公司”厂房B幢二楼地面从事“水磨”劳务,与陈国梁存在劳务关系。经结算,陈国梁应支付覃兴堂劳务款64000元,为此,陈国梁2016年7月18日向覃兴堂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7月2日,覃兴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覃兴堂与陈国梁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覃兴堂已依约提供劳务,陈国梁理应支付劳务费用,故覃兴堂要求陈国梁立即偿还劳务费用64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梁未依约支付劳务费用,存在违约,依法应赔偿覃兴堂的经济损失,故覃兴堂请求陈国梁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荣华露营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陈国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覃兴堂劳务费用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陈国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端派

审 判 员  洪良直

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罗思媛

书记员庄小玲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