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3民初268号之一
原告:杨**,女,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7********,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男,1968年9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68********,住施秉县城关镇****。
被告:张**,男,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1********,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张**与原告居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女儿成年。次女张**及长子张绍扬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位于施秉县城关镇****房一套,面积60m2(一栋一单元603)估价约十万元,原告与被告各占一半房子产权,由被告居住,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同在广东打工而结识,恋爱后于2007年12月13日在施秉县双井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2日生育长女张**,2013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张**,2014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张****。婚后于2013年原告与被告购买廉租房一套,面积60m2,位于施秉县城关镇****,价值约十万元。
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可是由于经济条件不好,双方各自到处打工年难得几次相聚,相聚又争吵不断,冷战不断,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原告于是回到陕西老家与自己的父母一起居住,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多。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己经两年多,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条件。双方购买的鲤鱼塘廉租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该房被告拥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原告与被告因离婚问题也曾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至意见,故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到庭答辩: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是有基础的。2、我们分居的原因是我一直在外面打工,我们有三个孩子,因为儿子张绍扬是早产需要治疗,所以我需要在外面打工才分居。3、我们在家庭的生活压力下确实是有吵架,以前我们是沟通存在问题,我是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我希望我们能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杨**与被告张**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施秉县双井镇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二人先后生育了张**(女,2008年5月2日生)、张**(女,2013年2月26日生)、张****(男,2014年7月26日生)。2008年,二人在双井镇把琴村石厂村四组修建了一栋砖房。2013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施秉县****廉租房一套。2017年年初,原告杨**离开贵州返回陕西娘家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张**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在一起生活已经十多年,原告从陕西千里迢迢远嫁贵州,二人无从到有,共同修建、购买房屋两套,共同抚育三个子女成长,双方对家庭均有巨大付出,二人在一起实属不易,应加倍珍惜。虽然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经济压力、地域环境或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纠纷,但这也是夫妻生活在所难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杨**虽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绍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龙雪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