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115号
原告:伍子金,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光,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艳婷。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庄村世球通物流园C1-C12间。
负责人: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应章。
原告伍子金诉被告陈汉光、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简称上海安能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子金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权,被告陈汉光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聪,被告上海安能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应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汉光、上海安能清远公司提供答辩意见。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3日17时30分,被告陈汉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左转弯横过马路,与原告伍子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子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汉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子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伍子金,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事发后,原告伍子金被送往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第1掌骨骨折;2、左第1指远节指骨骨折;3、左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4、脑震荡;5、头皮裂伤;6、多处挫伤股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左手6周内勿负重,每个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018年9月11日、10月10日,原告回该院复诊。2018年11月19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凤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49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9000元。被告陈汉光认为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错误,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汉光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四、医疗费:14845.62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
被告辩称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记录、诊断结论作出评估,虽未实际产生,但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医嘱,酌情诉求营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诉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其诉求营养费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陪护,要求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的住院护理标准为150元/天计算19天的护理费28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和收费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均未注明原告需陪护,亦无聘请护工护理的收费依据,原告诉求护理费28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在清远市清新区启智科技设备经营部工作,担任路线巡查维护工一职,月均收入2800元,现金形式发放,提供该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及《聘用合同》予以佐证,要求参照该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8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曾声称其为自由人,无工作,误工证明是事后伪造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发前,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然提供《聘用合同》、《证明》等证据举证其工作收入,但劳动合同未经备案,且缺乏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其要求误工费8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伍海新共同共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屋,原告自2017年6月在该房居住生活,有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龙船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情合理。定残时,原告年龄为60.5岁,赔偿年限为19.5年,结合伤残等级和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为79901.25元(40975元/年×19.5年×10%伤残系数)。
十一、鉴定费:伤残鉴定费3350元是原告为评估相关项目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无提供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在本案事故中确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交通损失500元,但该诉求过高,结合出入院、评残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给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原告获赔情况:被告陈汉光辩称赔付医疗费14845.62元,而原告只确认赔付95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垫付费用以原告确认的数额为准,即9500元。
十五、肇事车辆车主和投保情况:被告陈汉光具备准驾车型为B2E的资质,事发时驾驶其实际支配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十六、其他必要说明情况:诉讼中,原告以在交警部门了解到被告陈汉光是被告上海安能清远公司的员工为由,要求上海安能清远公司对被告陈汉光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安能清远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陈汉光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且涉案三轮摩托车并非其所有,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汉光与被告上海安能清远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上海安能清远公司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上海安能清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26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伍子金与被告陈汉光于2018年8月3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伍子金受伤,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侵权之诉。被告陈汉光作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未投保任何保险,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14696.87元,扣减被告陈汉光赔付的9500元,仍需赔偿105196.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汉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05196.87元给原告伍子金;
二、驳回原告伍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伍子金负担276元,被告陈汉光负担1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权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国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