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602刑初501号

王哲、王军正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
当事人
王哲;王军正;李春;王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哲,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7年8月13日被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寻衅滋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严保才,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正,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女,197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素芳,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军正、李春、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哲及其辩护人严保才、被告人王军正及其辩护人王鑫、被告人李春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素芳、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1、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王号”在周口天瑞水泥厂对面黄某3经营的五金店内购买热水器后要求退货时,黄某3不同意,二人发生纠纷。后“王号”打电话让王军正过去解决此事,被告人王军正纠集被告人王哲、被告人李春及王某1、王某2、刘某1、雷艳、刘春林等人,在黄某3经营的五金店门口,王军正、王哲等人将黄某3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春伙同雷艳拽住黄某3妻子赵某3(怀孕妇女)对其采取扇耳光、用脚跺的方式殴打赵某3,被告人李春还朝赵某3怀抱2岁的女儿脸上扇耳光。2、2016年5月3日22时许,张某2(二级残疾人)在周口天瑞水泥厂内拉水泥过磅时,因其他原因致使车辆停在过磅处,被告人王军正要求张某2将车辆驶离时遭到张某2拒绝,王军正对张某2拳打脚踢将张某2打倒在地,后王军正对倒地的张某2不停的扇耳光,张某2司机王来民上前劝阻并联系张某3,遭到王军正殴打和言语威胁。张某3来到水泥厂后和王军正喊来的妻子李春、儿子王哲、弟弟王**遭遇,被告人王哲、被告人王**用皮带对倒地的张某2抽打,被告人李春朝倒地的张某2用脚踢,后王哲、王**又拿皮带抽打张某3,王军正持匕首将张某3胳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张某3伤情均为轻微伤。(二)、聚众斗殴罪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哲和朋友马某1、刘某2、赵文宁(另案处理)在商水县“哦麦噶”KTV唱歌,期间马某1和一名叫张盼的女孩发生矛盾,张盼随即喊来赵某1、王某3(未成年)、周某。被告人王哲等人知道后,到KTV门口公交车站牌找到赵某1、王某3、周某,被告人王哲伙同马某1、刘某2、赵文宁等人上前对赵某1、王某3、周某等人殴打,双方发生互殴,后赵某1报警。在打斗过程中王某3、赵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军正、李春、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王**符合社区矫正,可以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王哲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犯罪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就没有去现场,对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二起及聚众斗殴犯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从被害人第一手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哲没有参与;第二起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当时已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被告人王哲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军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称王哲没有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被告人王军正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军正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王军正法律意识淡薄、属初犯、偶犯,且上有老下有小,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李春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李春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系从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一)、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浩在周口天瑞水泥厂对面黄某3经营的五金店内购买热水器后要求退货时,黄某3不同意,二人发生纠纷。后王浩打电话让王军正过去解决此事,被告人王军正纠集被告人王哲、被告人李春及王某1、王某2、刘某1、雷艳、刘春林等人,在黄某3经营的五金店门口,王军正、王哲等人将黄某3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春伙同雷艳拽住黄某3妻子赵某3(怀孕妇女),被告人李春采取扇耳光、用脚跺的方式殴打赵某3,被告人李春因还朝赵某3怀抱2岁的女儿脸上扇耳光。案发后,被告人李春得到了被害人黄某3、赵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军正、李春、王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黄某3、赵某3、李某3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1、X某1、黄某1、王某4、黄某2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6年5月3日22时许,张某2(二级残疾人)在周口天瑞水泥厂内拉水泥过磅时,因其他原因致使车辆停在过磅处,被告人王军正要求张某2将车辆驶离时遭到张某2拒绝,被告人王军正对张某2拳打脚踢将张某2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王军正对倒地的张某2不停的扇耳光,张某2司机王来民上前劝阻并联系张某3,遭到被告人王军正殴打和言语威胁。张某3来到水泥厂后和被告人王军正喊来的妻子李春、儿子王哲、堂弟王**遭遇,被告人王哲、被告人王**用皮带对倒地的张某2抽打,被告人李春朝倒地的张某2用脚踢,后被告人王哲、王**又拿皮带抽打张某3,被告人王军正持匕首将张某3胳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张某3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军正、王哲、李春、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张某3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哲、王军正、李春、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张某2陈述,证人证言李某某、张某1、X某2、王某5、马某2、赵某2、牛某、李某1、王某6证言,书证残疾证、情况说明、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哲和朋友马某1、刘某2、赵文宁(另案处理)在商水县“哦麦噶”KTV唱歌,期间马某1和一名叫张盼的女孩发生矛盾,张盼随即喊来赵某1、王某3(未成年)、周某准备找被告人王哲等人麻烦。被告人王哲等人知道后,到KTV门口公交车站牌找到赵某1、王某3、周某,被告人王哲伙同马某1、刘某2、赵文宁等人上前对赵某1、王某3、周某等人殴打,双方发生互殴,后赵某1报警。在打斗过程中王某3、赵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3、赵某1、周某、刘某2、马某1、王某7、王某8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书证被告人王军正、王哲、李春、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举报信、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XX、李某2、苑某、于某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哲、王军正、李春、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哲、王军正、李春、王**随意殴打孕妇、残疾人,可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各自共同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哲部分认罪、被告人王军正、李春、王**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哲没有参与本院认定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犯罪,因有被害人黄某3陈述、证人王某2、刘某1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哲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春、王**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春、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被告人王军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被告人李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姚成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