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81民初15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
负责人:朱国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平,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斌,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梭峪乡政府**居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与被告邢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72285元(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的本金49808.61元,利息13621.99元,费用8854.4元)及自2018年5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分期付款需支付手续费。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和其他欠款后,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808.61元,利息13621.99元,费用8854.4元,合计72285元,其中费用包括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年费等。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领用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邢斌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截止2018年5月14日的本金49808.61元,利息13621.99元,费用8854.4元等合计72285元及自2018年5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