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02民初5366号
原告:杨某,住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住陇南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15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姚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初,被告姚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提出借款请求,我同意后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3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载明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一份,预证明被告姚某于2018年1月1日在原告杨某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该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被告姚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借款13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借款合同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杨某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姚某交付了借款130000元,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30000元×2%×6个月=15600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5600元,本息合计145600元; 二、由被告姚某向原告杨某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鹏飞
人民陪审员 徐思俊
人民陪审员 李维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巩伟梅
书 记 员 刘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