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鹏,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齐,女,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王爱莲,女,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梁玉霞,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任鹏因与被上诉人秦小齐、原审被告王爱莲、梁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梁玉霞,上诉人并不知情,亦不在场,且涉案借款上诉人也并未使用。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王爱莲结婚登记之前,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梁玉霞个人使用。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秦小齐辩称,任鹏与王爱莲之间系事实婚姻,借款发生时存在婚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维持原判。王爱莲述称,涉案借款其系介绍人,且借款亦由秦小齐直接转到梁玉霞个人账户,任鹏并不知情。借款与任鹏并无任何关系。梁玉霞未到庭未陈述意见。秦小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秦小齐借款130万元及自2014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利息105.2万元,上述共计23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被告王爱莲、梁玉霞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今借秦小齐现金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50万:2011年3月借,80万:2013年6月借,利息还没有给”。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1年3月28日,向梁玉霞转账50万元。原告提交的其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6月26日,向任鹏转账80万元。2018年7月6日,被告王爱莲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3月28日,秦小齐转给梁玉霞50万,2013年6月26日,秦小齐转给任鹏(王爱莲丈夫)80万,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6月30日后付利息分别为10万、11万、2万、5万、2万、共计30万利息。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等。另查明,被告王爱莲与被告任鹏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王爱莲、梁玉霞出具的《借款条》及被告王爱莲出具的《证明》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将涉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付,被告王爱莲、梁玉霞未如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任鹏作为被告王爱莲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爱莲出具的证明显示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且被告亦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105.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莲、任鹏、梁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小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05.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6元,减半收取12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8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小齐主张的涉案借款有王爱莲、梁玉霞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条》、王爱莲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为凭,一审法院判令王爱莲、梁玉霞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法有据。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王爱莲和任鹏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2018年2月12日王爱莲、梁玉霞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条》中并无任鹏签字,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秦小齐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系用于梁玉霞木材加工厂的生产经营(见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并且涉案借款转账行为发生于王爱莲和任鹏登记结婚之前,故秦小齐主张该借款系任鹏和王爱莲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任鹏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任鹏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二、王爱莲、梁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小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05.2万元;
三、驳回秦小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6元,减半收取12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8元,由王爱莲、梁玉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6元,由王爱莲、梁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