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629执38号之一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石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石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629执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华安。

法定代表人:刘金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榕,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邹石头,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月7日以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629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石头支付申请执行人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8年4月23日为465652.2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案件受理费5767元,并应交纳执行费10190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邹石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此,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除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存款6240元并转执行费后,查无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产、国土、工商、证券、不动产等部门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车辆、有价证券等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

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永祥

审判员  林阿彬

审判员  郭晓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汤雅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