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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4民初1718号

董福存与杜增东、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2-0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福存;杜增东;张秀丽;刘洪富;王寿生;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1718号

原告:董福存,男,1960年8月10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增东,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穆村二村。

被告:张秀丽,女,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穆村二村。 被告杜增东、张秀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效军,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洪富,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寿生,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穆村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效军,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福存与被告杜增东、张秀丽、刘洪富、王寿生、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福存于2018年10月8日撤回了对被告刘洪富、王寿生的起诉。2019年3月19日,原告董福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杜增东、张秀丽、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福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增东、张秀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杜增东、张秀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期60日,自2016年5月11日到2016年7月10日,借款月利息2.2%,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董增东、张秀丽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 被告杜增东、张秀丽、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的放贷业务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原告没有向外放贷业务的资质,这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董福存提供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被告提供潍坊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银行流水1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1日,被告杜增东、张秀丽、刘洪富、王寿生、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董福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董福存;乙方:杜增东;乙方配偶:张秀丽;担保方:刘洪富、王寿生、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月利息为2.2%,借款利息按日计算。甲方向乙方提供现金或转账,乙方配偶确认该借款属实,且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借款期限60天,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利息起算日为乙方收到借款的当日,还款日为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五、担保方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及债权为乙方及其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陆年,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或甲方要求乙方还款时开始计算。……甲方:董福存;乙方(及配偶)杜增东、张秀丽;担保方:刘洪富、王寿生、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打款账号:本人安排此款入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账户,90701070020100023083,杜增东;签订时间:2016年5月11日。” 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洪富、王寿生、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载明:“保证合同,针对借款人杜增东、张秀丽与出借人董福存在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现保证人自愿并同意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作出如下承诺:1、保证人自愿以自己家庭所有的和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4、上述保证行为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5、上述保证承诺等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刘洪富、王寿生、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1日,原告董福存向杜增东指定的6212261607008048796账号转账200000元。 被告张秀丽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各4400元。 担保人刘洪富、王寿生于2018年9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原告董福存主张该款归还的是利息,被告杜增东、张秀丽、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该款归还的是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董福存与被告杜增东、张秀丽、刘洪富、王寿生、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杜增东、张秀丽、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杜增东、张秀丽、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洪富、王寿生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杜增东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秀丽作为被告杜增东的妻子,被告张秀丽同意被告杜增东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张秀丽对被告杜增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2.2%,即年利率26.4%,该约定的利率超出了24%的限额,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秀丽已经自愿按月利率2.2%的标准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3日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被告张秀丽自愿支付高利息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款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息,被告张秀丽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虽担保人刘洪富、王寿生于2018年9月24日向原告董福存还款100000元,但截止到2018年9月24日,比照原、被告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本案借款已欠利息25个月,该100000元应属于25个月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10日,本金未偿还。 关于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杜增东、张秀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增东、张秀丽支付给原告董福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增东、张秀丽支付给原告董福存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增东、张秀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杜增东、张秀丽、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霄

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

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连 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