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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81民初183号

余小枝与赵大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小枝;赵大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1民初183号

原告:余小枝,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赵大宽,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白河人,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告余小枝与被告赵大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小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本金和分红款100000元及费用3420元,共计103420元(审理中变更为本息合计85000元);2、请求确认被告将陕G×××**号车为上述债务质押的行为有效,原告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并可就该车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石首市××庙镇辖区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货品与原告相识,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钱投资,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收原告投资现金50000元,期限6个月分红50000元,到期后连本带息付款10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此款才发现被告工地工程已经结束,设备已经搬走,也联系不上被告。经多方打听后,原告在2018年10月23日在被告老家找到被告,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陕G×××**小型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质押给原告,约定10月底前还清所有投资及分红款。12月下旬,被告请中间人李某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车开至十堰市协商还款事宜,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在十堰市某停车场见面后,被告邀约5人准备强行将车辆抢走,但因没有找到车辆未得逞,被告反而将原告打伤,其根本没有还钱的想法,原告只得将车开回停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大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小枝在石首市××庙镇菜场经营某超市,被告赵大宽在石首市××庙镇某工地工作期间,因常在该超市购买商品与原告相识。2018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超市就双方买卖的商品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原告出资50000元进行投资,双方约定:“投资方法伍万元用期6个月分红伍万元,连本代息付壹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投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字据写明:“本人欠余小芝现金伍万元整占切(应为暂且)还不上,小型汽车东风小康陕G×××**车号,还钱给车”(注: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陕G×××**,所有人赵大宽),并将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车辆由原告从陕西开回石首停放。后又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还款5000元,同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字据,车辆行驶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写明:“投资方法伍万元用期6个月分红伍万,连本代息付壹拾万元整”,双方对投资项目、经营管理等都没有进行约定,无法认定双方有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且约定到期后原告只享有固定收益,不负担经营风险,应认定原告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原告余小枝与被告赵大宽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可以按照收条的约定计算,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6个月分红50000元,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自借款之日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9750元,被告赵大宽实际还款15000元,扣除利息后余款应视为偿还本金,故2018年10月31日赵大宽偿还本金5250元,尚欠本金44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但应以原告诉求的本息合计85000元为限。被告赵大宽因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将其所有的陕G×××**小车移交给原告余小枝占有,并出具字据写明“还钱给车”,即将该车辆作为债权的担保,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质押关系,质押合法有效,如赵大宽不履行债务,余小枝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大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小枝借款本金44750元及利息(以本金4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以85000元为限);

二、如被告赵大宽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余小枝有权以陕G×××**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余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小枝负担650元,由被告赵大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向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