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32号
原告:深圳市冠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D区研发楼D2栋201。
法定代表人:孙志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北洋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2号1-1幢15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冠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苑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北洋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被告新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北洋公司向冠苑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85734.51元。事实和理由:冠苑公司与新北洋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经销协议》,双方就新北洋公司制卡机设备及配套耗材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冠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陆续向新北洋公司交付商品,新北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4月25日,经双方对未付款商品进行核对并形成核对单,截止2018年4月25日未支付货款合计1156656元。新北洋公司在核对后,前后陆续支付货款,并经与冠苑公司协商退还了部分货物。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再次就新北洋公司欠付冠苑公司货款本金进行确认,在退还部分货物后,新北洋公司尚需支付货款本金276181.12元,并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付货款本金,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新北洋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支付76181.12元,在2018年12月13日支付20万元。其长期拖欠货款,因此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协商一致,根据《经销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截止2018年12月13日,产生违约金1485734.51元,故冠苑公司诉至法院。 新北洋公司辩称,《经销协议》仅针对农业银行项目,仅涉及HDP5000及耗材,对其他商品不应受该协议约束。2018年4月25日未付款商品出库核对单仅是对一段时间内新北洋公司向冠苑公司订货的汇总,不代表冠苑公司已经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和订货单的要求向第三方送货并安装验收合格。双方在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对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对后续合作货款支付问题已经重新口头约定,冠苑公司已经放弃对新北洋公司的违约金的责任追究。综上,新北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冠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销协议》、《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采购订单及上门安装签收单若干份、未付款商品出库核对单、银行回单作为证据。新北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订单的商品并未包含在《经销协议》中,部分商品无送货单和安装验收确认书,故不能认定新北洋公司违约。新北洋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冠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10日,冠苑公司(甲方)与新北洋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的经销商资格认定,在授权期限内甲方授予乙方授权经销产品在授权销售范围内的独家经销权,授权经销产品为制卡机HID-HDP5000设备及配套耗材,授权区域为四川省农行“社保金融IC卡”应用唯一指定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协议约定下达订单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银行签收确认后3天内即付订单货款的50%,余款在安装调整验收后45天内付清,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宽限期后仍未付款的,乙方应每日按照未付款的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截止于2017年12月31日。 二、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署《四川新北洋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商品出库核对单2018-04-25》,确认从该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并确认新北洋公司应付账款为1156656元。 三、2018年9月30日,冠苑公司(甲方)与新北洋公司(乙方)签订《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载明“鉴于:……2.2018年4月25日,经甲方和乙方核对确认:乙方应付甲方账款金额1156656元(详见四川新北洋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商品出库核对单2018-04-25)……;3.乙方在与甲方于2018年4月25日核对欠款后,合计向甲方支付货款本金695774.88元,退货636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前尚欠甲方货款本金397281.12元。4.乙方拟再向甲方退还部分设备并扣减相应货款,甲方予以同意。甲方和乙方经再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退还的设备清单及金额为:……上述货款合计121100元。……三、在扣减上述设备款121100元后,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276181.12元。
四、乙方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付货款本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甲方和乙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五、本协议是甲方和乙方之前签订的《经销协议》的补充协议,之前的《经销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三、新北洋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共计向冠苑公司转账15笔,共计金额391901.12元。其中2018年10月30日的76181.12元,和2018年12月13日的200000元,合计276181.12元的款项,冠苑公司认为是新北洋公司支付的《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中确认的货款本金。
本院认为,冠苑公司与新北洋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冠苑公司依据新北洋公司的要求,供应了商品并进行了安装。新北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冠苑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核算,最终在2018年9月30日签署《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新北洋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付货款本金276181.12元。但新北洋公司实际在2018年12月13日才付清货款276181.12元,故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约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甲方和乙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冠苑公司提出依照《经销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中明确该协议是《经销协议》的补充协议,在出现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为准,因此对货款的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款项确认及退货协议》已作出变更约定,故应以约定的2018年9月30日前为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对新北洋公司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以补偿作为主要功能,冠苑公司未举示其所受损失与违约金相当的证据,故本院综合双方履约情况,违约过错等情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故对违约金,本院在10251.26元(276181.12元*0.06%/天*30天+200000元*0.06%/天*44天)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新北洋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冠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51.26元; 二、驳回深圳市冠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72元,减半收取计9086元,由深圳市冠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23元,四川新北洋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肖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