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12行审16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焰,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欣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 足区金山镇水口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89401823。 法定代表人尹德凤,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足环执罚[2018]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的20000元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建设有年产100万件摩托车毛坯件生产项目,建设有造型车间,造型作业中有覆膜砂粉尘产生,但未进行密闭,也未采取围挡、遮盖、洒水等其他措施减少粉尘排放。2018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采取设置围挡、遮盖、洒水等有效措施,减少粉尘排放。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8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足环执罚[2018]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8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在造型作业中有覆膜砂粉尘产生,但未进行密闭,也未采取围挡、遮盖、洒水等其他措施减少粉尘排放的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足环执罚[2018]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足环执罚[2018]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的200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大足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足环执罚[2018]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及加处的20000元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文 芬
审判员 沈 远 东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果(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