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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921民初43号

刘畅与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兴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畅;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兴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43号 原告刘畅,职业大车司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系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工业园区、110国道东、欣盛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建龙。 委托代理人石宏成,系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星瀚集团大楼)。 负责人阴海峰。 委托代理人赵光辉,系宁夏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畅诉被告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兴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被告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被告刘兴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46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855.2元,营养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500元,转运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86409.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费用2971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3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被告刘兴文驾驶的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硕特街由东向西驶入乌石高速公路10公里+500米乌斯太出入口匝道内,由北向南左转弯时超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原告刘畅驾驶的×××/×××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刘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60元。现原告出院后还时常伴有头晕头痛,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其车辆造成严重损害,产生医药费、误工费、吊车费、转运费、维修费及车辆停运费等多项损失。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乌巴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做出了第2018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兴文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付全部责任,原告不担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兴文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为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被告投保的保险期内。原告车辆修理及配件费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公司定损后,交由乌达区三亿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一系列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修车费用,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车辆修理好后,被告也不支付修理费,使得原告无法提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无奈自行支付修理费后将车开走以减少损失的扩大。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归属第二被告所有,并支配运营,我方只是法律上的挂名车主;2.涉案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诉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数额保险理赔款足够理赔支付,我方不应该在支付原告赔偿款;3.原告各项诉求有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部分计算过高。 被告刘兴文答辩意见同被告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不合理,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超过合理限度费用过高,同时误工费与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与就医情况不相符,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遗嘱而且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严重程度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吊车费、转运费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主张停运损失不合理,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且该车辆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停运损失主张主体不应当是原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已经经过保险定损,我方仅认可定损失金额,原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完善修理费相关明细予以证实,应当按照定损金额确定,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责任保险费属于诉讼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具备充足的赔偿能力,原告所提出的保全费责任保险费不属于合理费用,其他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被告刘兴文驾驶×××/×××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硕特街由东向西驶入乌石高速公路10公里+500米乌斯太出入口匝道内,由北向南左转弯时超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原告刘畅驾驶的×××/×××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刘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乌巴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8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兴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畅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诊断建议:“1、定期复查2、门诊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46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出险并作出了定损报告,但未按报告履行,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乌海市乌达区三亿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翟占明,2017年2月13日,与原告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车辆出卖给原告,因车款未付清,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兴文驾驶的刘兴文驾驶×××/×××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挂靠于被告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被告石嘴山市德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承诺书、安全责任状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拉善盟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乌巴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2018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兴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事故受伤主张的各项赔偿,先行由被告刘兴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然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自原告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并实际运营车辆后,原告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故原告提出主张,其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举证了护理人员翟占英的工资证明,但原告的该份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工作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支持,平均每天109元,原告住院19天,计护理费20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举证的内蒙古鋆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公司长期签约车辆的证明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原告举证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酌情参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支持,平均每天208元,原告住院19天,计误工费39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有加强营养等医疗建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举证了两张乌海市出租汽车机打发票,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原告或者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均为外伤,未构成伤残,酌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转运费,因原告出示的两份收条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确认按照出险时确定的价格赔偿,属被告自认部分,而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中出示的收据、证明、维修明细及定额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以被告保险公司自认的价格为准,计车辆修理费273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举证的内蒙古鋆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1270元及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畅79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315元,以上共计35298元; 二、由被告刘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保全费1270元、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300元,共计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刘兴文负担410元,由原告刘畅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