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11民初1697号
原告:金淑萍,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系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子平,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淑萍与被告唐子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刘诗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唐子平112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予以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项。第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借据、收据等债务凭证,没有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即原、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第三,原告应承担存在借贷关系举证的责任。第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一是原、被告仅仅相识5天,并且是在香港FVC启动大会上短暂的相识,在此种情况下,所谓的借给被告112,500元款项是非常巨大的,这不符合常理。二是从转款方式和转款数额来看均不符合常理,在转款当日,原、被告是卡对卡对账,同日被告又将此款转给何友凤帐户,原告在转款现场目击了被告转款的全过程。三是从转款的数额来看,所谓的借款数额112,500元也不符合常理,通常借款均为整数,而本案数额零头不符合常理。实际上112,500元是由三笔理财款组成的,每笔37,500元。最后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仅仅是在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代原告将112,500元转给何友凤购买理财产品而已,从交易习惯、款项、数额均可以看出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淑萍为购买理财产品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唐子平转款112,500元,被告唐子平收到上述转款后于当日向案外人何友凤转款102,500元。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理财合同等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借款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具备借贷法律关系。第二,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转款后,并未全额转给案外人,且亦未指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的主观意愿,亦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委托的事项。另,购买理财产品,应由购买人直接向出卖人转账,并与出卖人签订对应合同方符合一般常理,被告在庭审中虽然主张其系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购买理财产品,但其对于为何接受原告转款,为何转出款项与其收到的转款不一致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对于具体向何人购买理财产品亦不能作出明确的回答,综合以上理由,
本院认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做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种合同可以理解为一种无名合同,即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于一定期限内应向原告返还款项,并支付一定的利息。至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进入了何人账户,具体购买的是何种理财产品,被告并非基于原告的指示而进行,被告亦未向原告披露款项的去处,原告除了转款行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此种合同关系外,无法向任何第三人再行主张权利,故此被告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还款后,再行基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案外人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子平返还原告金淑萍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修建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