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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4执942号之二

苗福存、王道华、朱同国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苗福存;王道华;朱同国;张帮中;丁家中;陶春红;孟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24执9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苗福存,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王道华,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朱同国,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张帮中,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丁家中,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陶春红,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执行人:孟祥明,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苗福存、王道华、朱同国、张帮中、丁家中、陶春红与被执行人孟祥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孟祥明名下登记有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皖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孟祥明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皖A×××××),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军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