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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4执异63号

陈洋与卓跃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洋;卓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24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洋,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卓跃,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在本院执行卓跃与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洋对恢复(2009)睢民一初字第49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陈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申请执行人卓跃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洋称,卓跃申请执行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记录在卷,双方签字确认。后来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时间少了,又于2011年8月1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将原来房屋的租赁期限由九年增加为十年。这全部是按照申请执行人的意思办理,异议人没有任何意见,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双方自行解除或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任何解除和解协议的行为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而(2010)睢执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也没有严格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更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就草率的作出,不合情合理,更不合法。事实上,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以厂房的租金折抵欠款,租赁期限为十年。厂房面积很大,场地面积更大。租赁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就将厂房和场地用围墙围了起来,对外是个很严密的整体,后来也将厂房租赁给他人经营。2015年,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反映厂房有漏雨现象,其实只是有一间漏雨,根本不会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得知情况后,异议人及时将漏雨的一间房屋的玻璃钢瓦换上了,当时厂房的承租人在修理好后也明确告诉这样修复就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写明在租赁期限内由谁负责修缮责任的情况下,异议人进行了修缮,并不存在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本案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异议人一直积极履行,没有干预申请执行人对房屋和场地的使用,并不存在符合恢复执行的情形。即使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履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也只能在履行完毕后以诉讼的形式向异议人主张赔偿,但法院没有经过听证直接裁定恢复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0)睢执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卓跃的恢复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卓跃称,虽然和解协议约定由申请执行人保持该厂的整体完整,但并不能免除异议人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异议人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的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在和解协议生效后,该厂及附属设施出现了问题:厂房西侧建设了一幢7层楼房,引起厂棚明显变形、墙体重度撕裂、屋顶漏雨严重,实际已经成为一处危房;异议人擅自在厂房大门前堆放杂物,便于攀爬,产生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厂房内南侧厂棚因自然风化,顶棚脱落烂掉,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异议人要求,申请人在厂房西侧拉了一道围墙,保留了2.5米宽的进出通道,导致西侧厂棚下的空间被通道占据,无法使用也存在治安隐患。上述问题申请执行人曾多次向异议人反映,异议人一直置之不理,反而阻止申请执行人自行修缮,法院也过问了此事,但始终没有解决,导致厂房及附属设施至今无法使用,加剧了损失。 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陈洋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人撤回异议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陈洋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福

审 判 员  刘玉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郑 韬

书 记 员  宋晓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