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贤,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利、柯明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海,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平,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钱伟,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张子贤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海及原审第三人钱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子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红海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张红海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钱伟向张子贤承包诉争工程后转包给刘勇(刘怀勇),由刘勇(刘怀勇)自行雇用工人施工,张红海系刘勇(刘怀勇)雇用,张子贤按钱伟的要求先预付部份工资款给现场管理人员,张红海是作为现场施工人员与张子贤统计工程量,张子贤按要求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驳回张红海的诉讼请求。 张红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子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钱伟未作陈述意见。 张红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子贤即时支付张红海承揽款459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子贤因其自建房屋外墙装修需要,将其位于晋江市××镇××村××区的自建房外墙干挂项目交由张红海承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量为151969元(其中线条项目金额为649.91m×75元=48743元、平板项目金额为688.176㎡×150=103226元),并由张子贤于该结算单签字确认。承揽工程期间,张子贤已向张红海支付工程款106000元,余款45969元至今未支付。张红海遂于2018年4月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子贤主张其与钱伟签订承揽合同,将工程款与钱伟结算并将工程尾款45969元交付钱伟,但未能提供外墙承包合同、结账单等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与钱伟主张未收到现金的陈述相悖,故对张子贤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张子贤对张红海提供的结算单所体现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张子贤对张红海为其施行外墙装修工程、向张红海支付10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的陈述,可以认定张红海与张子贤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张红海依约完成工程量及张子贤尚欠张红海45969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张红海与张子贤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子贤至今尚欠张红海承揽款459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张红海有权随时要求张子贤支付款项,张子贤至今未支付,张红海主张张子贤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张子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海工程款45969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74.5元,由张子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子贤将其个人自建房外墙装修工程交由张红海承揽,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张红海提供的经张子贤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据,结合张子贤自认的已向张红海支付10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张子贤尚欠张红海工程款45969元,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张子贤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承揽工程系其与钱伟签订的、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子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子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张子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