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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刑初39号

杨永潮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永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系被害人杨某4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9年7月12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现住广西南宁市。系被害人杨某4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1977年12月2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系被害人杨某4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1978年9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系被害人杨某4的女儿。 被告人杨永潮,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捕前住广西南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海涛,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南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被告人杨永潮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永潮与其胞兄即被害人杨某4,在南宁市上林县杨某6家二楼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杨永潮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中杨某4胸部一刀,致使被害人杨某4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4符合因剑突右侧平第七肋处锐器创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书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5、韦某、杨某6、石某、杨某7、杨某8、蓝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永潮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诉称,因被告人杨永潮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杨某4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永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548元,其中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医疗费4000元;房屋重建费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林县木山乡琴水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杨永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方面,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兄弟间因为宅基地等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系事出有因,杨永潮本意是吓唬对方,冲动之下临时起意才犯罪,主观上不知道自己实际伤害了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言语挑衅,杨永潮被激怒才犯罪;3.杨永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是偶犯初犯;4.杨永潮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永潮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永潮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永潮与其胞兄即被害人杨某4在南宁市上林县杨某6家二楼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杨永潮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中杨某4胸部一刀,致使被害人杨某4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4符合因剑突右侧平第七肋处锐器创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因被告人杨永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6228元,其中丧葬费33228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0月23日23时40分,杨某1打电话报警称其叔叔杨永潮用刀捅伤了其父亲杨某4,要求出警处置。之后,民警立即赶到上林县杨某6家的现场,伤者杨某4经120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公安机关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4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林县2号杨永安家中抓获杨永潮。 3.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告人杨永潮和被害人杨某4的基本身份情况,杨永潮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4户口于2017年11月15日被注销。 4.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上林县木山乡琴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各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害人杨某4的亲属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杨某4系发小。2017年10月23日其与杨某4一同从南宁市回上林县木山乡老家。当天晚上其与杨某4等人在杨某6家吃晚饭,吃完饭后其与杨某4、杨某6及杨某6的女婿在杨某6家聊天。23时许杨永潮来到杨某6家玩,后杨某4和杨永潮因为田地、祖宅问题发生了争吵,杨永潮走到大厅中间又回头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提在腰间,其见状马上过去拦住杨永潮,这时杨某4也往杨永潮这边走来,其又转身拦杨某4。几秒钟其就感觉杨某4没有力气再往杨某4方向走,其就又转身将杨永潮推到楼梯门口并讲道理几分钟,之后杨永潮就下楼离开。其返回大厅后看到杨某6在用抹布擦地板的血,旁边杨某4躺在地板上一动不动,眼睛紧闭,嘴巴张开脸色青白,其看到杨某4隔着衣服肚子那里流出很多血,将衣服上拉发现胸口有伤口且已经感觉不到心跳,其就让韦某拨打120并通知杨某4二儿子,后打110报警。 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杨永潮和杨某4是亲兄弟。2017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其与大叔杨某4、杨某5等人一起在家吃饭。晚上11时许,其与杨某4、杨某5、母亲杨某6在家中二楼客厅聊天,不久其三叔杨永潮就来到其家中走访。杨永潮与杨某4聊了几句后就因为宅基地等问题发生了争吵,杨永潮生气要离开,但又回头从腰上拿出一把刀向杨某4走过去,杨某5和其母亲杨某6看到后就过去阻拦。杨某5劝完杨永潮又转身过去劝杨某4,并将杨某4往后推远离杨永潮,这时其看到杨永潮走到杨某5背后,用一只手拿着刀从杨某5腋下往前伸捅向杨某4的胸部。其也起身去推走杨永潮,杨某5将杨永潮推出客厅后就关门起来。其看到杨某4胸口有很多血流出,沾满衣服裤子流到地上全是血,杨某4两只手开始抖动并慢慢往后倒在地上,其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给杨某4儿子杨某1。杨某5就一直按住杨某4胸部左边的伤口。杨某1到达后,其就让他打110。不久医生和民警赶到现场,初步检查后医生说杨某4已经死亡。据其所知杨永潮和杨某4因为父母留下的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已经有两年多。 3.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3日其堂弟杨某4从南宁回到上林老家,当晚就暂住其家中。晚上11时许,其堂弟杨永潮也来到其家里走访,其将杨永潮带上二楼客厅与其女婿韦某、杨某4、杨某5一起聊天。期间,杨永潮与杨某4因为宅基地的事情发生争执,杨永潮突然从腰间拿出一把刀指向杨某4喊“我捅死你”,杨某4就喊“来啊你捅啊”,其与杨某5赶紧阻拦劝架,但是杨永潮力气大将其推开,手里的刀就朝贴过来的杨某4胸口位置捅了过去,其也不知道当时是否捅中,杨某5就将杨永潮推出客厅到楼梯口叫他离开。其看到杨某4慢慢瘫倒在客厅地板上,胸口位置的衣服有血迹,整个人不动也不说话了,杨某5用手按住但是血还是往外流,其害怕就用抹布擦地上的血迹,后其就下楼了。杨永潮使用的是一把弹簧刀,黑色刀柄,刀刃宽约2指,连刀柄约20多公分长。兄弟俩关系不是很好,去年老二过世后,兄弟俩就总是因为田地分配等事情吵架。 4.证人杨某8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3日23时许,杨永潮来到其家里并上二楼。后其在一楼听到楼上有吵架声,还听到其母亲说“他都受伤了”。其上楼看时正碰到杨永潮下楼,之后在二楼客厅看到杨某4躺在地上,胸口部位流了很多血,杨某5正在压住伤口止血,其母亲杨某6在旁边擦血迹,其老公韦某打急救电话。其害怕就下楼了。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3日晚上其与杨永潮在杨宝红家吃饭、喝酒,23时许杨永潮就说去韦某家看大娘杨某6,其说太晚其不去了。23时30分许其接到姐夫韦某电话称其父亲杨某4被其叔叔杨永潮捅伤。其来到韦某家二楼看到其父亲全身是血平躺在地板上,杨某5用手捂住其父亲胸部的伤口,其就过去帮忙捂伤口并打电话报警。次日凌晨医生、公安人员相继到达现场,其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林县乔贤镇中心卫生院综合科临床医生。2017年10月23日23时40分,其所在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称患者杨某4在木山乡琴水村弄周庄受刀伤且已经没有意识,其马上组织医护人员于24时许赶到现场的楼房。其看到二楼客厅墙角处有一个人坐在地上将杨某4抱在怀中,杨某4的衣服和裤子全被血液浸湿。家属述因伤口大量喷血而流在地上的一滩血已被拖掉。其翻开杨某4上衣看到在左侧心前区乳头偏右第五肋间有一个2cm向心脏方向斜行的伤口,伤口已经停止流血。当时杨某4无意识,两侧瞳孔散大并固定,无心跳、无呼吸,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无搏动。医护人员对杨某4进行约一个小时抢救仍无效后宣告临床死亡。 7.证人石某、杨某7的证言,证实杨永潮和杨某4两兄弟平时没有什么矛盾,跟村里人碰面了都会打招呼,杨永潮脾气比较急。案发几个月前村里土地确权时杨永潮和杨某4因祖屋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杨某4子女都已经成年,经济上还过得去。杨永潮在外打工很多年,不经常回村里,有一个8岁的小孩,经济较困难。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永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23日,因同庄的杨宝红在老家新建楼房,其和杨宝红等人一起从南宁市坐车回木山乡弄周庄的老家,当天其哥哥杨某4和杨志坚也从南宁回老家弄周庄办事。当天晚上其与杨某1等人一起在杨宝红家吃晚饭,其喝了6、7杯一次性杯的自酿米酒。23时许散场后,其走去四姐杨某6家走亲戚,在杨某6家二楼的客厅看到其大哥杨某4和杨某5、韦某、杨某6正在聊天,其也加入。期间,其与杨某4因为宅基地的问题发生争吵,其认为被杨某4欺负,想到家庭困难带来的压力,加上喝了酒,其就从身上带着的单肩包里拿出一把刀并把刀刃打开威胁杨某4。杨某4站起来朝其方向走过来,杨某5出来劝架,其就拿着刀从杨某5腋窝下捅杨某4。后来杨某5就将其推出客厅外,并劝其不要打架。其走下楼梯时看到杨某8也来到二楼客厅,并听到杨某8说杨某4流了很多血倒地了。其就走到村里的鱼塘、老房子等地方躲避,之后就回堂哥杨永安家二楼的房间睡觉,没多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鉴定意见 1.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法尸)字〔2017〕3027号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面部中顶部右侧见一大小为3.0cm×0.2cm的皮下出血;躯干中剑突右侧创口经第七肋进入胸腔,致第七肋骨折,相应部位肋间出血,该创致心包、右心室前壁、右心室后壁形成三处创口,创底止于右心室后壁,结合死者双侧球睑结膜、口唇、双手指甲甲床苍白,脾脏被膜皱缩,综合分析认为杨某4符合因剑突右侧平第七肋处创口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致伤工具推断为单刃锐器。 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DNA)〔2017〕307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标记为4号检材的“杨某4的指甲”、7号检材的“现场4号血迹”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和标记为1号检材“杨某4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标记为15号检材的“杨永潮红色外套”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和标记为3号检材的“杨永潮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3)标记为2号检材的“杨某3的血样”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和标记为1号检材“杨某4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提取等笔录 1.上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上林县杨某6家,杨某6家为一幢三层高自建楼。中心现场位于杨某6家二楼。客厅内,靠北墙电视桌前地面见有一男性尸体(标识为1号),尸体呈仰卧状,头部朝北,尸体头部以下部分由彩色被子遮盖,掀开被子可见尸体着黑、红、白色格子长袖上衣、灰色西裤、深蓝色袜子,脚上未见穿鞋,胸前上衣至裤子、袜子均见有血迹。在尸体东侧地面见有遗弃医疗包装物、医用遗留的黄色液体斑泽、一个红色盖子塑料垃圾桶,垃圾桶内见有医疗垃圾及生活垃圾。在尸体脚部处地面见有一处残留的滴落状血迹(标识为2号,棉签转移提取),规格范围为23cm×14cm;在距尸体头部往东120cm、距北墙60cm处地面见有一处残留的滴落状血迹(标识为3号,棉签转移提取),规格范围为21cm×23cm;在距尸体头部往东130cm,距北墙30cm处地面见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识为4号,棉签转移提取),规格范围为0.8cm×0.3cm;在距尸体头部往东210cm、距门往南105cm处东墙角地面见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识为5号,棉签转移提取),规格范围为4.5cm×3.4cm;在客厅门北侧鞋架旁见有一个浅绿色塑料桶(标识为6号),桶内见有一件猴头图案白色短袖T恤、一件彩色圆点T恤、一张白色布,该桶内三件衣物品均浸染有血迹(实物提取)。经现场仔细搜索,未见其他可疑痕迹物证。 公安人员对现场发现的4处血迹、3件衣物等依法进行提取。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杨永潮处扣押挂包、钱包、钥匙、人民币、指甲钳、小刀等物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4带领公安人员来到广西上林县,指出该房屋是其堂姐杨某6家,其就是在杨某6家二楼的客厅里持刀捅伤杨某4。之后杨永潮又来领公安人员指认其案发后藏匿的位置、可能丢弃作案刀具的位置,公安人员经过查找未能找到作案刀具。 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杨永潮随身外套、里衣、外裤、鞋子及右手中指指尖血,依法提取杨某3的血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永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持刀故意伤害杨某4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杨永潮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确是同胞兄弟间因为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但杨永潮仅因口角矛盾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朝被害人胸口捅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反映杨永潮主观恶性较大;2.杨永潮和被害人仅是发生口角纠纷,其就首先拿出刀具升级为肢体冲突,是其不能理智正确对待矛盾所致,而不属于激情犯罪的情形。被害人也不具有过错责任。3.杨永潮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用刀捅刺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其仍实施持刀向被害人杨某4挥舞捅刺的行为,反映出其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伤害后果的主观故意,属于直接故意犯罪。故对辩护人所提“杨永潮的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杨永潮属于激情犯罪”、“杨永潮是间接故意犯罪”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杨永潮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4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的经济损失,杨永潮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丧葬费(包含火化费)332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虽然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系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害人案发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人举证不足,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房屋重建费200000元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6228元。 根据被告人杨永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3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永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62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锦康

审判员  王肖虎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谢晓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