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26执846号
申请执行人:黄正福,男,1974年12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2002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云先,男,1975年12月23日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李某父亲。
被执行人:徐云先,男,1975年12月23日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黄正福与被执行人李某、徐云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8)云0126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一项:由被告洪瑞华、洪牙才、堵云芬、王丽蓉、王国森、李某、徐云先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正福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第三项、由被告徐云先、李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正福各项经济损失23210.92元(221056.42元×70%×15%)。时间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因被执行人徐云先、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正福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只向本院申报了财产,并未履行(2018)云0126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0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案款23210.92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玲
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
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