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523民初113号
原告: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双鸭山金久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宝清永康农机商贸城)一层11054、11055、11056、11058、11059展位。
法定代表人:李仁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乃有,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人,现住宝清县。
被告:葛强,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红兴隆分局双柳河派出所辅警,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葛世海,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葛桂花,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农机)与被告葛强、葛世海、葛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农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乃有,被告葛强、葛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机车欠款人民币4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约定利息(自2017年9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利息1分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葛强、葛世海签订了拖拉机买卖合同,原告将1台沭河牌拖拉机卖给被告,整车价格为129000元,首付车款3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所借购车款按月利1分计算,本息2年还清。2017年12月10日前还款52700元,2018年12月10日前还清欠款44800元,协议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承诺用自己有产权的福田雷沃拖拉机作为抵押,并由被告葛桂花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款项4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葛强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沭河牌LE1354型拖拉机,因原告拒绝向被告葛强、被告葛世海提供购车发票和车辆的合格证,所以尚欠的购车尾款未给付原告。2018年7月份,原告公司的盛乃有向被告葛强、葛世海催要购车尾款,说这个车卖给我和葛世海之前曾经出售过,后因买车人未付清车款将该车收回来,又卖给了我们,而且该车已经落完户了。因为在原告处购买的车是落完户的,不符合合同的内容,存在消费欺诈,二被告要求退车。
被告葛世海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葛强相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沭河牌LE1354型拖拉机,因原告拒绝向被告葛强、被告葛世海提供购车发票和车辆的合格证,所以尚欠的购车尾款未给付原告。2018年7月份,原告公司的盛乃有向被告葛强、葛世海催要购车尾款,说这个车卖给我和葛世海之前曾经出售过,后因买车人未付清车款将该车收回来,又卖给了我们,而且该车已经落完户了。因为在原告处购买的车是落完户的,不符合合同的内容,存在消费欺诈,二被告要求退车。被告葛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复印机一份、借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福田雷沃拖拉机的车牌一份、被告葛强和葛世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葛强、葛世海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葛桂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葛强、葛世海质证无异议;对被告葛强、葛世海提交的宝清县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葛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被告葛强、葛世海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葛强、葛世海提交的证据二即光盘一张(内含录音一段)。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为间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二被告葛强、葛世海在原告处购买的沭河牌LE1354型拖拉机在卖给被告葛强、葛世海之前出售过的事实,且原告对该份证据及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强、葛世海在原告宏盛农机处购买了沭河牌LE1354型号的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129000元,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葛强、葛世海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约定此车为国二发动机,根据国家政策不享受国家补贴,此销售价格为落补降价销售;被告葛强、葛世海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9000元,针对余款9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葛强、葛世海另行签订了《借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尚欠的90000元购车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本息分两年还清,即在2017年12月10日第一次还欠款52700元(其中50000元为本金,2700元为利息),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还欠款44800元(其中40000元为本金,4800元为利息);被告葛强、被告葛世海提供福田雷沃拖拉机作抵押,同时约定被告葛桂花自愿为被告葛强、葛世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应还款日次日起两年,承担全部欠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葛桂花在《购车协议》和《借款购车合同》上签字。2017年9月3日原告将沭河牌LE1354型号的拖拉机一台交付被告葛强、葛世海。2017年12月17日被告葛强、葛世海向原告偿还了欠款本金30000元,2018年2月9日偿还了欠款本金20000元,被告葛强、葛世海尚欠购车款本金40000元、利息7500元(一笔利息2700元、一笔利息48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7500元。另查明,购车时,原告未向被告葛强、葛世海提供沭河牌LE1354型号拖拉机的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告在本案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该车辆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盛农机与被告葛强、葛世海签订的《购车协议》和《借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与被告葛强、葛世海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应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向被告葛强、葛世海交付车辆,同时向被告葛强、葛世海提供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和发票,被告葛强、葛世海作为买方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和尚欠的购车余款。被告葛强、葛世海以在购车时原告未向其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发票而拒绝支付尚欠的购车款进行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葛强、葛世海交付了车辆,但未向被告葛强、葛世海提供车辆的合格证和发票,被告葛强、葛世海仅支付了购车首付款39000元及部分购车款50000元。因原告卖车时向被告葛强、葛世海提供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致使告被葛强、葛世海迟延支付购车余款而产生的利息,原告无权向被告葛强、葛世海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葛强、葛世海支付利息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强、葛世海以原告存在消费欺诈,要求退车进行抗辩,因被告葛强、葛世海主张原告存在消费欺诈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退车事宜原告与被告葛强、葛世海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葛强、葛世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法定的退车事由,故对被告葛强、葛世海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在本案开庭后提供了车辆的合格证和发票,被告葛强、葛世海负有向原告支付购车欠款本金40000元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葛强、葛世海给付欠款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葛桂花为被告葛强、葛世海欠原告的购车款进行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购车协议》和《借款购车合同》签字,在原告与被告葛桂花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在《借款购车合同》中约定被告葛桂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欠款应还款日即2018年12月10日起两年,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葛桂花应对被告葛强、葛世海的欠款4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葛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葛世海、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40000元;被告葛桂花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原告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葛强、葛世海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馨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