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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98号

韩迪与郭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迪;郭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98号

原告:韩迪,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郭倩,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韩迪诉被告郭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5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03.29元及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60503.2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5月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郭倩转账借款共计59000元,201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迪同志人民币伍万玖仟圆整(小写:59000元)定于2018年12月1日还清,分5次还清(按月归还)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圆整(小写:11800元),每月由28日之前给清当月金额,如一月未归还完,当还清剩余全部金额。”《借条》签订,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于2018年7月28日之前归还部分借款11800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59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郭倩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累计借款59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出借以上款项。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迪同志人民币伍万玖仟圆整(小写:59000元)定于2018年12月1日还清,分5次还清(按月归还),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圆整(小写:11800元)。每月由28日之前给清当月金额,如一月未归还完,当还清剩余全部金额。发借人:韩迪,身份证号×××,日期2018年6月28日。借款人:郭倩,身份证号×××,日期2018年6月2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请,因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8年7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郭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迪借款5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被告郭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汪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