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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0265号

张荣海与张晨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荣海;张晨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0265号原告张荣海,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张晨煦,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张荣海诉被告张晨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自有房产(泰美园A座3A,深房地字第××号)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利息为每月1.86%,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杜新添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45.5万元,被告现金收取4.5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据》以及《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并于2012年8月6日在深圳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642241元,被告现金收取307759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由于财务原因,被告无力筹措资金归还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提出卖房方案,以卖房款归还原告借款。出于朋友原因和被告实际情况,原告配合被告注销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将房产交易给买方。2014年1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余下本金10万元按月利息3%计息。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尚欠10万元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尚欠10万元借款计息期为2014年2月1日至今,期间被告无力清偿借款与原告协商支付利息协商借款展期,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断断续续支付利息,合计利息支付了1.8万元(含现金500元),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农行账户转账2500元,2017年9月24日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杨杰华招行转账1.5万元,按照原告和被告约定利率,应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1日。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应付利息。截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2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8年9月1日,以后利息将按2%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2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8年9月1日,以后利息将按2%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当庭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放款之日起算,利息为月利率1.86%,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委托案外人杜新添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62×××17账户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62×××08账户转账144.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150万元,其中包含现金5.5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6日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62×××88账户分两笔向被告名下农业银行62×××10账户转账10万元及542241元,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07759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确认共计收到借款95万元。被告截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35万元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当庭确认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45万元,被告已向其偿还了本金235万元及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委托书》、转账凭证、《房产证》复印件、银行收款记录、短信截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市场利率确定月利率按1.86%计算。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晨煦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安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