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2539号 原告陶奕雯,女,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伟红(特别授权),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杭州合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 法定代表人何良强。 原告陶奕雯为与被告杭州合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奕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奕雯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0月16日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市江干区××大厦××室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合作期间5年,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租金收益及支付方式。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租金收益,但被告期满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并责令被告立即将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35号604房产腾退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损失7500元(暂计2个月,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日125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交房之日止),违约金10000元,滞纳金450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每日应付租金损失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合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6日,原告陶奕雯(甲方)与被告合巢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就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厦××室及其各种设施/设备,委托乙方提供在线租赁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关于租赁收益,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甲方享有4万元收益,乙方按季(1万元/季度)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甲方享有45000元收益,乙方按季(11250元/季度)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租金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后续每季度收益在30日前支付每个季度的固定收益)。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甲方享有享有45000元收益,乙方按季(11250元/季度)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份租金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后续每季度收益在30日前支付每个季度的固定收益)。第四、五年双方按照实际租金收益9:1分成,乙方收取实际租金收益的10%作为运营管理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万元;无特殊原因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迟延支付甲方应得租金收益超过15日的,除应按协议约定如数支付给甲方外,还应从第16天起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至2018年9月16日,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收益。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1月26日由原告收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委托租赁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催告函、邮件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作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于2018年10月16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日以本案诉讼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为准。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结清所欠费用。1.租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收益按照每年450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日125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应予支持。经计算,至原告收回案涉房屋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15000元。2.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3.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的第16天开始按照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日万分之六。以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人民币11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滞纳金为人民币688.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奕雯与被告杭州合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合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奕雯租金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合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奕雯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合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奕雯滞纳金人民币688.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此后以人民币11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陶奕雯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元,由原告陶奕雯负担人民币7元,由被告杭州合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元。 原告陶奕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合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斐 代
书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