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淑红,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雪玉,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一,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隆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与华山路交角处金河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牛淑红因与被申请人李雪玉、哈尔滨隆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行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淑红申请再审称,一、《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应当实行资金监管。因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规定,牛淑红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隆信行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资金监管义务无疑是隆信行公司。即使牛淑红与李雪玉签订了《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也不能认定变更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为由牛淑红将该购房款交到产权交易中心监管。二审判决认为原隆信行公司代李雪玉收取购房款后将该购房款交到产权交易中心监管变更为由牛淑红将购房款交到产权交易中心监管是错误的。
二、原一、二审判决盲目采信关晓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只是对关晓雨利用房屋买卖合同诈骗的经过向牛淑红询问,刑事判决书中亦未涉及本案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履行方式及权利义务,对于被害人的认定也就不可能有详细的表述。关晓雨利用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诈骗的数额是确定的,而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牛淑红一人,无论认定李雪玉还是牛淑红为被害人,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但是本案应以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查明的事实作为依据,适用公平原则、归责原则处理,并充分考虑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牛淑红因房屋买卖居间服务房屋合同纠纷起诉卖房人李雪玉及居间方隆信行公司,请求确认牛淑红与李雪玉、隆信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有效;李雪玉、隆信行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李雪玉向牛淑红交付所购房屋及李雪玉、隆信行公司配合其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隆信行公司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交房之日赔偿牛淑红延期交房违约金。第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隆信行公司实际控制人关晓雨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责令关晓雨退赔被害人牛淑红424500元。因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牛淑红系关晓雨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并无不当。第二,牛淑红与李雪玉、隆信行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牛淑红将定金及房款交付给隆信行公司,由隆信行公司交到产权交易中心监管。牛淑红已经按约将该款交付隆信行公司。牛淑红与李雪玉签订的《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虽然约定由牛淑红将购房款存入产权交易中心监管账户,但隆信行公司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且牛淑红已经按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将该款交付隆信行公司,隆信行公司仍负有将该款交到产权交易中心监管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牛淑红与李雪玉签订的《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由隆信行公司将购房款交到产权交易中心监管变更为由牛淑红将购房款交到产权交易中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李雪玉未依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收到全部房款,其没有义务向牛淑红交付诉争房屋,鉴于李雪玉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向牛淑红出售本案所涉房屋,故二审判决驳回牛淑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牛淑红对于因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牛淑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静姝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陈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