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707行审88号

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与苏寻志、李胜艳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苏寻志;李胜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707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维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东路。

委托代理人:王举荣,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计划生育和家庭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驻地。

被执行人:苏寻志。

被执行人:李胜艳。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苏寻志、李胜艳作出了赣卫计征决字(2018)016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因被执行人苏寻志、李胜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苏寻志、李胜艳作出赣卫计征决字(2018)016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利诗

审判员  董作利

审判员  金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