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921刑初112号

黄淼生、欧华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淼生;欧华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淼生,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华雄,男,1999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淼生、欧华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淼生、欧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9日20时许,林某威(在逃)在容县金达网吧内与被害人陈某及吕某、梁某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黄淼生、欧华雄到容县金达网吧内,黄淼生、欧华雄即使用铁水管殴打被害人陈某及吕某、梁某等人,致使陈某、吕某、梁某受伤。经鉴定,陈某右额顶部见一类“>”形长5.0cm头皮缝合痕,边缘不整齐。右胸部前外侧下方见3.0cm×0.5cm皮肤挫裂伤;左肘部后侧见一纵向长1.5cm皮肤缝合痕,边缘不整齐,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淼生、欧华雄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淼生、欧华雄均是主犯。欧华雄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淼生、欧华雄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淼生、欧华雄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对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人吕某、梁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告人黄淼生、华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欧华雄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黄淼生家中将黄淼生抓获。该事实有欧华雄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淼生、欧华雄的家属代黄淼生、欧华雄分别向本院缴款6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陈某。该事实有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淼生、欧华雄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淼生、欧华雄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淼生、欧华雄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华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淼生、欧华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淼生、欧华雄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淼生、欧华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淼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欧华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正品

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

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