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741号原告王元志,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原告王素凯,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原告詹淑美,女,192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庚,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经济开发区。被告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西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61083436Q。被告青岛天和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7704224D。法定代表人蒲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云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车洪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志、王素凯、詹淑美与被告李文庚、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天和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丽与被告青岛天和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书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文庚、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志等诉称,2018年6月29日,胡良花骑二轮电动车载王梓萁在青岛即墨区沿S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3KM+700M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尹建宝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尹建宝在向左躲让的过程中又与顺行的李文庚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梓萁受伤,胡良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良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建宝、李文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梓萁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天和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公司车辆,李文庚系职务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垫付款项。该车辆挂靠在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死亡是与尹建宝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的,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方亲属没有接触,其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尹建宝驾驶的车辆碰撞的,与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赔偿。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8时40分许,胡良花骑二轮电动车载王梓萁沿S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3KM+700M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尹建宝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该车辆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及骑乘人员身体相撞后右侧车轮又碾轧右侧倒地的电动车及人体),事故发生过程中尹建宝在向左打方向躲避时左后侧又与顺行的李文庚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梓萁受伤及胡良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良花(拐弯未让直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建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李文庚(超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梓萁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青岛天和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挂靠在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李文庚系职务行为。原告王元志系受害人胡良花之夫,原告王素凯系受害人胡良花之子,原告詹淑美系受害人胡良花之母。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三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抢救医疗费810元;2、丧葬费31851元;3、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年×20年);4、交通费21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48元(3人×7天×88元/天);主张150642元。事故发生后,胡良花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810元。受害人胡良花于1958年1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期间涉案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一肇事车辆民事赔偿双方协商一致已处理完毕。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药费单据、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胡良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建宝、李文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梓萁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尹建宝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及骑乘人员身体相撞后右侧车轮又碾轧右侧倒地的电动车及人体,事故发生过程中尹建宝在向左打方向躲避时左后侧又与顺行的李文庚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系一次事故并非二次事故,故保险公司辩称的与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胡良花承担60%、尹建宝、李文庚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抢救医疗费810元;2、丧葬费31851元;3、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年×20年);4、交通费210元;5、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1848元(3人×7天×88元/天);共计421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405元;扣除另一交强险110405元,余款201189元(421999元-22081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0237.8元(201189元×2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150642.8元(110405元+40237.8元)。原告要求赔偿150642元,是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青岛天和金属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三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王元志、王素凯、詹淑美经济损失1506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将案款汇至王素凯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81中)。
二、驳回三原告王元志、王素凯、詹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王素凯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81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