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则伟,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合顺,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则伟因与被上诉人尹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则伟上诉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尹合顺答辩称,郭则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合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夹心料,截止到2018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3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则伟偿还货款129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则伟偿还原告尹合顺货款1293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133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一审程序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郭则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上诉人郭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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