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1884号
原告:白树青,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全,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环(系被告双全姐姐),女,1975年6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大额尔德,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清,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树青与被告双全、大额尔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额尔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全、大额尔德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50000元×0.02元×1个月,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本息合计:51000元;2.要求被告双全、大额尔德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双全、大额尔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双全因生活所需经被告大额尔德担保从原告白树青处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双全、大额尔德签名、捺印共同给原告白树青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后经原告白树青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白树青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双全辩称,借款本金是30000元,利息20000元,一直未能偿还,同意偿还原告白树青欠款,每月偿还原告白树青1000元,我没有固定收入。
被告大额尔德辩称,本案借款来源不清,被告大额尔德无法承担偿还,理由如下:1.被告大额尔德从未为被告双全担保向原告白树青借过50000元钱;2.被告大额尔德与被告双全是父子关系,但是被告双全成婚后另立门户已近20年,土地与经济收入都是分开的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3.被告大额尔德现年73岁,脑血栓,脑梗多年,按年龄和身体不适合担保,也不会担保。本案的担保事实不成立,被告大额尔德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签字的也不是被告大额尔德写的,被告大额尔德没有文化,也不认汉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树青举出证据:1.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双全、大额尔德借款未还及担保的事实;2.照片1张,证明被告大额尔德是担保人,并捺印了。被告双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手是我父亲大额尔德的手,但是,是不是受胁迫的我不清楚,字不是我父亲签的。被告大额尔德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清楚,不是我签的字,手印是不是我捺的印我不确定,因为我是脑血栓,长年卧床。对证据2有异议,手是我的手,但是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双全、大额尔德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白树青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本院询问被告大额尔德,被告大额尔德认可借据中手印由其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双全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白树青借款30000元。被告双全与原告白树青重新算账后,经被告大额尔德担保于2018年12月1日共同为原告白树青出具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枚(其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后经原告白树青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白树青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双全如何偿还借款;3.被告大额尔德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双全向原告白树青借款,为原告白树青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双全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白树青要求被告双全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5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树青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在合法范围内调整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大额尔德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白树青要求被告大额尔德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白树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树青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树青利息2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大额尔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双全、大额尔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