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申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丽樱,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顺荣,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文辉,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再审申请人陈丽樱因与被申请人洪顺荣、林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闽05民终52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丽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洪顺荣诉请诉争借款系林文辉与陈丽樱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款项未实际收到60000元,利息已付。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洪顺荣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丽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陈丽樱现主张诉争借款未实际收到60000元,但原审认定陈丽樱向洪顺荣二次借款共计60000元,有洪顺荣原审提供的取款凭证及诉争借条为据,而陈丽樱对其相应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陈丽樱应偿还洪顺荣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其次,原审系基于林文辉为诉争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而非基于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之事实而认定林文辉应对诉争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丽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再次,陈丽樱若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其应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陈丽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丽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