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534号
原告:连桥庭,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程,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川,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许平,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连桥庭与被告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桥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程、林镇川,被告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桥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平立即归还连桥庭借款本金15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许平承担。事实与理由:许平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流转,自2015年1月开始至2016年3月止,分五次向连桥庭借款共计160万元。期间有还款4万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许平尚欠连桥庭借款156万元。2016年10月3日,双方重新确认借款本金为156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许平也未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连桥庭多次催讨,许平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连桥庭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许平辩称:
一、许平与连桥庭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许平从未向连桥庭支付过借款,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支付给许平的款项系工程垫付款。西南公司于2013年9月与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热电厂技改二期4*330MW脱硫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西南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2013年9月25日,西南公司又与许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许平。2014年12月30日,许平又与西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陕西华电瑶池电厂2*200MW机组脱硫改造工程承包给许平。而本案中连桥庭诉称的“借款”156万元,实际上均是西南公司支付给许平并用于许平负责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是西南公司对工程的垫付款,因为西南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工程进度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有垫付的义务。而根据许平与西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许平并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西南公司向许平支付垫付款,是在履行西南公司与许平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连桥庭的借款,连桥庭本身并没有向许平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连桥庭所诉称的“借款”不能成立。
二、西南公司支付给许平的垫付款不能计算利息。西南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工程进度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本身就有垫付的义务,该公司支付给许平的垫付款,属于西南公司在履行义务,许平在向西南公司申请垫付款时双方也没有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此类垫付款不能计算利息。西南公司所垫付给许平的资金,本身也是向银行贷款,如果其再向许平收取高额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属于违法转贷。
三、西南公司的工程垫付款可以从西南公司应付给许平的工程款中全部抵扣。在许平承包上述工程期间,仅山东魏桥工程一个项目,业主龙净公司转入西南公司合同收款账号共计1935.9076万元(另外该项目还有116.5万元工程质保金未付),而西南公司仅仅支付给许平12601745.2元,尚有5043410.8元未支付,该款用于抵扣西南公司工程垫付款后还有剩余。
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许平与连桥庭个人借贷关系成立,连桥庭也不能主张2016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连桥庭与许平的借贷,虽然在之前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根据2016年10月3日西南公司、连桥庭、许平签订的《协议书》,规定许平至该日止尚欠本金156万元及利息,并未规定在2016年10月3日之后需支付利息,因此在2016年10月3日之后许平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西南公司支付给许平的款项系工程垫付款,属于许平与西南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连桥庭从未向许平支付过借款,许平与连桥庭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依法驳回连桥庭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许平因承包工程缺少周转金委托江正英与连桥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许平向连桥庭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周,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2015年1月29日,连桥庭通过西南公司帐户向许平支付40万元。2015年2月6日,许平因承包工程缺少周转金与连桥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许平向连桥庭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周,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2015年2月6日,连桥庭通过西南公司帐户向许平支付40万元。2015年2月15日,许平因承包工程缺少周转金与连桥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许平向连桥庭借款4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2015年2月15日,连桥庭通过西南公司帐户向许平支付45万元。2016年2月1日,许平因承包工程缺少周转金委托许至强与连桥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许平向连桥庭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三十天,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2016年2月1日,连桥庭通过西南公司帐户向许平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23日,许平因承包工程缺少周转金委托江正英与连桥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许平向连桥庭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三十天,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2016年3月23日,连桥庭通过西南公司帐户向许平支付5万元。上述五笔借款,许平累计向连桥庭借款160万元。期间,许平归还连桥庭借款本金4万元,五笔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0月3日,西南公司(甲方)、连桥庭(乙方)与许平(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施工山东魏桥技改二期脱水硫土建工程等项目,因对外尚欠款项而被起诉至法院;为解决纠纷,甲方已经或将为丙方垫付相应款项,该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按实际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计息;丙方向乙方借款,至今尚欠本金156万元及利息。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许平未归还连桥庭任何款项。为此,连桥庭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连桥庭提供的2015年2月15日借款协议书、客户专用回单、付款凭证、申请报告,2015年1月29日借款协议、客户专用回单、借条、委托书,2016年2月1日借款协议原件、委托书、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2月6日借款协议、客户专用回单、报告,2016年3月23日借款协议、客户专用回单、报告,2016年10月3日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诉讼中,本院依连桥庭申请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许平在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领取的工程款2666646.67元。为此,连桥庭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连桥庭与许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连桥庭与许平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连桥庭是贷款人,许平是借款人,借款理由均为因许平承包工程需流动资金周转向连桥庭借款。许平向连桥庭所借的五笔款项,连桥庭均通过西南公司帐户支付给许平。在2016年10月3日,连桥庭、许平与西南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日,许平尚欠连桥庭借款本金156万元,即西南公司认可其转帐给许平的款项系受连桥庭委托所为,连桥庭作为债权人向许平主张本案债务合法有据。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按实际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计息”,因此该协议签订后,许平仍应按照此前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确定的利率标准向连桥庭支付利息。本案中,连桥庭诉请要求许平归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连桥庭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连桥庭主张由许平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许平辩称其与西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连桥庭借款本金15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桥庭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1元、减半收取计14070.5元,由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