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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28行审2号

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宁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冀0528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兴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8000687914U。法定代表人刘利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杰,男,该局稽查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松,男,该局稽查办副主任。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67122K。法定代表人马志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旭杰,女,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建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河渠中学工程,存在未对裸露地面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未按照《河北省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强化措施18条》的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宁建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中100000元罚款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执法卷宗一册。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河渠中学项目进行检查时因市场环境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及土地纠纷等原因,被执行人并未进场施工,申请执行人所反映的现场人员并不是被执行人的工作人员;2.被执行人从未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亦未通知过被执行人,因此被执行人对该处罚不知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错误。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宁晋县教育局关于终止城乡教育综合发展PPP项目的报告,宁晋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因市场环境政策发生变化、土地纠纷等问题终止城乡教育综合发展PPP项目;宁晋县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执行人自始未对河渠中学进行施工,从未进场施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河渠中学工程,存在未对裸露地面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未按照《河北省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强化措施18条》的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宁某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作出的证据为申请执行人所作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但申请执行人提交本院的行政处罚卷宗中没有调查笔录。申请执行人提交本院的行政处罚卷宗中送达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的签收人均为李某,但没有李某身份、职务等情况的证明。另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第一款第(一)项中施工工地未进行覆盖和第(二)项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卷宗中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施工现场系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河渠中学工程。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河渠中学工程时,存在未对裸露地面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及未按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违法事实,被执行人否认进场施工,申请执行人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依法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宁某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宁建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迎博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