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9民终5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佑,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辉,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军佑,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三位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翠苹,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利,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小红,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及上诉人孙利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及马翠苹、上诉人孙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被上诉人刘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上诉请求:
一、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韩某各项费用如下:1.护理费135.78×2人×60天=16,293.60元+181天×135.78元=24,576.18元,合计40,869.78元,少判11,744.97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少判80,000.00元;3.营养费120天×100.00元=12,000.00元,少判6,000.00元;4.终身护理依赖4,073.42元/月×12月×5年×2人=488,810.40元,少判376,384.04元;5.后期治疗依赖费6,000.00元×5=30,000.00元,以上合计534,191.38元。丧葬费50,000.00元,医院门诊费4,062.37元,有三张票据为准。
二、追加褚凤云为共同被告。2015年10月9日18时孙利驾驶黑K×××××号轻型货车,在茄子河七密公路将韩某撞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孙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因家庭困难,无钱继续治疗,韩某被迫出院。现依法向孙利、刘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33,789.14元。原审(2016)黑0904民初77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6,255.45元,保险公司赔偿120,000.00元,孙利赔偿303,858.65元,刘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利、刘小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民终449号裁定,以韩某在上诉期间死亡,无法查证相关信息,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四原告申请参加诉讼,(2018)黑0904民初70号判决书认为,孙利驾驶的货车是2012年在被告刘小红手中购买,判决刘小红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赔偿共计342,388.83元,孙利赔偿222,388.83元。上诉理由:1.本案的关键之一是由刘小红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的买卖协议明显是假,当时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买卖协议进行鉴定,法院没有同意,所以刘小红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当时韩某确实是没有钱治疗才出院,出院后也没有完全康复,医院告诉患者自行购药继续治疗,所以母亲韩某在出院后所受到的伤害完全应由对方赔偿,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如果对方积极配合给韩某拿医疗费进行治疗,也就不会出院。对一审判决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3.因上诉人不懂法,不知道褚凤云在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做担保的意思,经过咨询才知道,褚凤云的担保条款明确,要求其按照担保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重审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其中的部分判决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判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孙利辩称,1.护理费只应支持69天。因韩某住院69天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住院172天是韩某被家人接回家后上厕所期间因其护理人员不在身边自行摔伤造成,所以上诉答辩人只需承担韩某住院69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至于其摔伤后的17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00元给付。3.营养费按照50.00元/天正确合理。4.终身护理依赖法院支持的时间正确,但支持的标准错误。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88号鉴定被上诉人为完全护理依赖,依照该鉴定所采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GB/T31147-2014)对完全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法律应当支持的是1人护理,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人护理。当时因韩某的护理人员护理不到位导致的二次伤害,上诉答辩人只应按50%承担责任。5.丧葬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二审不应审理。6.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依赖费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且没有法律依据。7.上诉人主张的门诊费没有法律依据。8.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将褚凤云列为被告,这是上诉人自行放弃权利,二审中依照相关法律程序不能追加,上诉人可以另行重新起诉褚凤云为被告。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小红辩称,答辩人已经于2012年12月6日将肇事的黑K×××××号轻型货车卖给被上诉人孙利,不再拥有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权和所有权,该车辆的转让手续有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据证实,并且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都是由被上诉人孙利本人投保并作为被保险人,因此答辩人对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这起交通事故应当由孙利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以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孙利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只承担韩某在2015年12月17日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理由如下:2015年12月17日,在韩某出院回家上厕所时,由于其护理人员不在身边,导致韩某摔伤,至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应由韩某自行承担。并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市一直适用的15.00元/天标准判决,而不是一审判决的50.00元/天。另外,韩某的外购药品13,127.30元没有医嘱,应改判由其自行承担。韩某在2017年6月12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062.3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改判由其自行承担。2.改判韩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1,095元/年×5年×63%=34,949.25元。3.改判韩某的护理依赖按照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并按照50%承担责任,即:8,391.00元/年×(13个月+24天÷30天)÷12个月×1人×50%=4,824.83元。4.改判韩某的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00元标准给付。5.改判韩某的营养费按照30.00元/天支持。上诉理由:
一、韩某住院69天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住院172天是韩某被家人接回家之后上厕所期间由于其护理人员不在身边导致摔伤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韩某住院69天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市标准15.00元/天。韩某摔伤后的172天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韩某外购药品13,127.30元没有医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7年6月12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062.37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韩某本人系农村户口,虽然对方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人员签名,系无效证据,不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韩某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韩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三、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说明韩某为完全护理依赖,依照该鉴定所采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对完全护理依赖的陪护比例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法院应当支持的是1人护理,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人护理,且因韩某的护理人员不到位而导致的二次伤害,上诉人只应承担50%责任。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辩称,1.对于孙利和刘小红之间签订的协议答辩人表示怀疑。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车辆买卖应该在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无效。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买卖后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事故发生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单位负责赔偿,买卖未过户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车辆买卖后,要在所有权转移3日内办理转移手续,如果没有办理手续,虽然签订了协议,但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主与肇事司机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驾驶员没有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2.答辩人母亲韩某在车祸之前身体健康,后因车祸导致颅脑积水压迫周围神经导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语音迟缓,肢体偏瘫、肌无力,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活动受限,主要原因是车祸引起,被答辩人所说的护理费应由答辩人承担50%完全错误,反而是被答辩人应该承担80%的主要责任。韩某买外购药13,127.30元既有医嘱也有鉴定,法院应当支持。2017年6月12日,韩某因颅脑外伤后遗症产生的4,062.37元住院费用,也与此次车祸有直接关系,法院应当支持。另外,根据司法鉴定,韩某损伤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该是2-3人,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1人,相信法院不会支持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刘小红辩称,对于孙利提出的上诉状内容没有异议,与答辩人无关。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73,593.29元;2.住院护理费300天×135.78元/天=40,734.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1天=12,050.00元;4.交通费6元/天×241天×2人=2,892.00元;5.残疾赔偿金87,827.20元(27,446.00元/年×5年×64%);6.鉴定费3,470.00元;7.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00元;8.终身护理依赖费4,073.42元/月×12个月×5年×2人=488,810.4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10.尿不湿、纸尿裤5年×12个月×500.00元=30,000.00元;11.营养费5年×12个月×600.00元=36,000.00元;12.后期治疗依赖费6,000.00元×5年=30,00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5年=4,000.00元;14:其它医疗费20,746.00元。以上合计931,122.89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8时,四原告母亲韩某在七密公路南山路段行走时,被告孙利驾驶轻型货车将由南到北横过道路的韩某撞倒致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韩某伤势严重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41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右侧9根肋骨、两肺挫伤、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等多处伤。受伤后精神受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因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孙利驾驶黑K×××××号轻型货车,在茄子河区七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至“南山包”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韩某撞倒致伤。2015年11月9日,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韩某伤后,经七煤总医院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左右侧9根肋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多处伤。韩某受伤在七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41天,于2016年6月6日出院。韩某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60,156.99元。韩某出院后,外购药物费用13,127.30元。出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因头晕及肌无力摔伤左下肢,2015年12月18日检查报告单显示韩某“左股骨颈骨折”。韩某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3月7日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依赖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先后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15日下发了黑七警司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475号、【2017】法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韩某损伤构成一个五级和一个九级;2、被鉴定人韩某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二百四十一日),其中六十日内为二人护理,剩余一百八十一日为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韩某营养期限为伤后一百二十日;4、被鉴定人韩某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鉴定人韩某损伤支持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黑K×××××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孙利。阳光财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韩某12万元赔偿款,韩某当庭撤回对阳光财险的起诉。韩某住院期间,被告孙利已支付医疗费2,396.80元。韩某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随子马军佑迁入茄子河区幸福里小区7号楼4号商服居住。2017年6月12日韩某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产生医疗费4,062.37元。2017年7月31日韩某因病在家中去世,韩某合法继承人为四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小红举证与被告孙利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黑K×××××号轻型货车买卖协议书,有被告孙利连续两年交纳交强险为证,抗辩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被告孙利所有,车辆由被告孙利实际使用,被告刘小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认定韩某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7,346.66元:其中60,156.99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20急救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因韩某在2016年6月6日出院医嘱中允许外购药物对症治疗,有任何不适必要时可再次住院治疗,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原告主张的韩某外购药费13,127.30元及2017年6月12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062.37元,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29,124.81元:韩某住院241天,主张每天按135.78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住院60天内应为2人护理,依法支持护理费用应为16,293.60元(135.78元/天×2人×60天);余下181天的护理费用,其中依法支持1,086.24元(8天×1人×135.78元/天),另外,出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因头晕及肌无力摔伤左下肢,2015年12月18日检查报告单显示韩某“左股骨颈骨折”,其护理人员因护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发生的护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被告承担50%的护理责任,即11,744.97元(173天×135.78元/天×1人×50%);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124.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00元(241天×50.00元/天)。4.残疾赔偿金81,068.00元(25,736.00元/年×5年×63%):韩某系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该项主张应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韩某损伤构成一个五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依法确认为63%。韩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伤残赔偿年限依法按照5年计算;5.鉴定费3,47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903.00元:原告主张的6.00元超过法定标准,调整为每天3.00元。依据鉴定结论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依法计算为3.00元/天×2人×60天+181天×3.00元/天=90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00,000.00精神抚慰金过高,支持20,000.00元为宜。8.营养费6,000.00元(120天×50.0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韩某营养期为伤后120天,标准支持每天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9.护理依赖112,426.36元(4,073.42元×13个月×2人+24天×135.78元/天×2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韩某定残后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条件。因韩某已死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期间支持自韩某出院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止,护理人数支持为2人。对于原告要求尿布湿、纸尿裤等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核定韩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42,388.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7,3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以上合计95,396.6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00元,余款85,396.66元,由被告孙利承担。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41,551.17元(29,124.81元+112,426.36元)、残疾赔偿金81,068.00元、交通费90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470.00元,以上合计246,992.17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余款136,992.17元,由被告孙利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孙利应当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是222,388.83元(85,396.66元+136,992.17元),扣除被告孙利已经给付的医疗费2,396.80元,被告孙利尚需给付四原告219,992.03元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佑、马国辉、马翠苹、马军佑赔偿款219,992.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孙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利驾驶货车将上诉人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的母亲韩某撞倒致伤后所产生的赔偿费用问题及被上诉人刘小红是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中,各方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及韩某的住院治疗时间和死亡时间等时间节点均无异议。据此计算:1.韩某的护理费,依据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二百四十一日),其中六十日为二人护理,剩余一百八十一日为一人护理。从七煤集团总医院的医患沟通记录和马翠苹的陈述笔录可以证实,韩某系在住院期间去卫生间时不慎摔伤左下肢,当时医生已告知家属需要加强护理,故韩某的护理人员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护理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韩某住院期间摔伤左下肢的护理费由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四人与孙利共同承担,并无不妥。2.韩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韩某必要的营养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比例酌情调整为50.00元/天计算,亦无不当。3.韩某的护理依赖,由于韩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因病死亡,原审法院根据韩某的死亡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从韩某出院后至死亡之日止,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及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和护理人员为2人的标准计算,有理有据,并无不妥。4.韩某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审法院已在医疗费项目中支持了韩某的外购药费13,127.30元和韩某在2017年6月12日的住院医疗费4,062.37元,二审中,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并未提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依赖费30,000.00元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无法支持。5.韩某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这一客观因素,酌情确定,并无不当。6.韩某的丧葬费,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未能证实韩某的死亡原因确系此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故本院无法支持。7.韩某的门诊费,一审判决在后续治疗费一项中支持了韩某的住院医疗费4,062.37元,至于相同数额的门诊治疗费票据,则在卷内没有体现,且二审中,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刘小红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管和使用,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能够控制机动车,并获得运行利益的实际所有人,至于名义所有人并不具备成为责任主体的法理基础。且现有在案证据也未能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刘小红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刘小红在本案中无须对孙利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诉请追加褚凤云为本案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必要共同被告的条件,以及此人是否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项请求没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本院无法支持。如有必要,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可另行提起诉讼。另外,孙利提出韩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及护理依赖人数为1人的诉请,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韩某的继承人有证据证明韩某生前所居住生活的主要消费地点是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至于护理人数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及上诉人孙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马国佑、马国辉、马军佑、马翠苹负担1,600.00元,由孙利负担1,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迟丽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孔繁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