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宙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林天路****。
法定代表人:黄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火林,上海宙汇箱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珍,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宙汇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林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宙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申请对沈林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结果审定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宙汇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就过错责任的分配有误,应予纠正。交通费损失不存在,且对误工费及医疗费也未作相关的扣除。沈林珍辩称,宙汇公司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鉴定结论正确,无需重新认定。原判未支持误工费,故不存在扣除的问题。宙汇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医疗费金额,也未提出扣除。交通费的损失实际存在,宙汇公司应予支付。沈林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宙汇公司赔偿沈林珍伤残赔偿金200,307.2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40,607.20元。一审法院认定,沈林珍在宙汇公司工作,从事工种是将箱包内的钢丝串到塑料空心带内。由专门人员为沈林珍提供原料,沈林珍及他人将钢丝与塑料串好后放在一旁,由专门人员将串好的钢丝运走。2017年9月4日12时30分许,沈林珍在工作期间受伤,随即宙汇公司指派人员,并安排车辆将沈林珍送到较近的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日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1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行左拇指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宙汇公司支付。并且宙汇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1800元发放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12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沈林珍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林珍因工作受伤致左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等。现左手拇指强直畸形,屈伸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另查明,沈林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沈林珍受伤后宙汇公司即派员护送沈林珍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沈林珍在宙汇公司处工作期间左拇指受伤的事实。宙汇公司认为:沈林珍的工种不应该推小推车,故对沈林珍所称的受伤经过及受伤原因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沈林珍在宙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宙汇公司的工种不需推小推车,但不排除沈林珍为了工作而用小推车将货物移走,沈林珍这种行为可能超出了工作的范围,但仍然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宙汇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沈林珍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出工作范围用小推车运送货物致左拇指受伤,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宙汇公司的赔偿责任。宙汇公司使用退休人员用工成本相对较低,对退休劳动者的保障体系有所欠缺,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劳务人员的保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宙汇公司对沈林珍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法院分述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林珍住院治疗8日,每日20元计算,认定16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沈林珍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沈林珍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7,788元(62,596元/年×15年×20%);误工费,沈林珍受伤时在宙汇公司处工作,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为150日。沈林珍受伤后,宙汇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沈林珍1,800元,最后一次支付沈林珍的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实际上是支付2018年2月的工资。因此,沈林珍受伤后休息期没有误工费损失,沈林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沈林珍主张2,4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按每日20元计算,认定1,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沈林珍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600元,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沈林珍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沈林珍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沈林珍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法院认定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沈林珍本次损害发生的过错,沈林珍要求宙汇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上海宙汇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林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98,248元的70%,计138,773.60元;
二、驳回沈林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0元,由沈林珍负担916.50元,上海宙汇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林珍与宙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沈林珍系在为宙汇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宙汇公司作为雇主,应向沈林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宙汇公司疏于对劳务人员在工作中的安全提示及保护和双方各自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认宙汇公司向沈林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沈林珍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系在综合分析沈林珍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相关鉴定材料及临床检查记录而得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宙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有误而应予纠正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沈林珍在受伤后休息期无误工费损失,故原判并未支持沈林珍主张的误工费。而宙汇公司另称应扣除相关医疗费金额一节,也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支持。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宙汇公司赔偿沈林珍交通费损失100元,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宙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元,由宙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岑佳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