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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终29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负责人:张小春,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div>

法定代表人:罗敏昌,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div>

负责人:王雅洁,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建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正远建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正远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直接依据《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房屋价值确认保险赔偿金额显然错误。首先,《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对象和范围是存在争议的。其对于法院委托的评估目的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委托的是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因雨雪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而评估机构理解的为确定房屋资产价值的需要进行的房屋资产价值评估。且根据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正远建材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即房屋建筑面积为8219.45平方米,但实际上正远建材公司总体厂房房屋建筑面积达12000平方米,远远超出投保标的物的面积。另从现场照片和房屋房产证看,正远建材公司雪灾事故中遭受损失的房屋很多属于临时搭建的简陋构筑物,并非完全属于保险合同中投保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建筑。其次,损失价值的评估,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是资产占有人提供的,没有经过争议双方共同确认,评估受损面积3605平方米没有依据,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现场勘查的结果差距很大。评估报告中也没有反映任何评估的数据和计算方法。评估报告中适用的评估方法也存在错误,本案争议的是房屋受损的损失金额,而不是房屋本身的价值。正远建材公司起诉称因雪灾垮塌,根据现场照片看仅部分屋顶和部分支撑物垮塌,进行修复即可,事实上正远建材公司也已经进行了修复,法院不以实际修复费用进行损失认定,而是以房屋重置成本进行认定,不对钢构等最核心价值最高的部分进行扣减,明显存在偏颇。该评估报告完全偏离了保险赔偿的损失补偿原则。故评估结论并不能作为本案保险赔付的直接依据。正远建材公司辩称,一审中正远建材公司提交大量证据例如现场照片、公证证据保全照片以及评估损失时现场制作的平面图,均能证明受损建筑即是投保标的物。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一再强调垮塌厂房是简易建筑,但简易建筑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正远建材公司的厂房属于钢构厂房,并办理了房产证,所以并非简易建筑。另正远建材公司整个厂房确为12000平方米,其中房产证上面积为8219.45平方米,而受损的3605平方米的面积,就是房产证上面积的一部分,通过图形结构和方位均可以看清楚。对于评估报告,一审时因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华审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按程序双方抽签选定了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通过鉴定人员组织双方到现场对因雪灾造成的房屋损失进行实地勘测,并查阅相关原始资料,最后确定受损面积后得出了《评估报告》意见结论,同时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一审中还申请了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按法律规定出庭接受了质询,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认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彰显了司法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述称,关于鉴定报告的意见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意见保持一致。2018年元月因雪灾造成很多被保险人发生类似事故,均是采用修复处理及修复价格。鉴定报告上的修复单价严重超出市场修复价格,也超出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正远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保险金、证据保全公证费及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1839532.30元;2、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正远建材公司为经营需要,以该公司厂房作抵押,向三峡农商行鸦鹊岭支行申请贷款。根据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批复,三峡农商行鸦鹊岭支行要求正远建材公司对厂房抵押物购买商业保险。经正远建材公司同意后,该行的客户经理与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业务经理电话联系并为正远建材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业务。2017年5月11日,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10917041900334822869的《财产综合险保单》一份,该保单被保险人为正远建材公司;受益人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5月12日00时起2018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总保险金额为7540800元,保险标的地址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不动产号:鄂(2017)夷陵区不动产权第0002111号),总保险费为3770.40元。当日,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出具3770.40元保险费发票一份,并将《财产综合险保单》和保险费发票送至三峡农商行鸦鹊岭支行。2017年5月12日,正远建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3770.40元的财产保险费。2018年1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正远建材公司的保险标的物遭大、暴雪袭击,致使厂房保险标的物部分垮塌。事故发生后,即2018年1月4日10时左右,正远建材公司通过9****电话报案申请理赔。当天下午,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派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核实。同年1月18日,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正远建材公司作出了书面《拒赔通知书》。同时认定事实:1、2018年1月31日,宜昌市夷陵区公证处作出(2018)鄂夷陵证字第109号《公证书》,证明正远建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夷陵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受损厂房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该《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26张均为公证人员张某现场所拍,华审评估公司工作人员颜俊芳所制作的房屋平面布局草图为其现场制作,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拍照时工作人员罗敏昌、赵长军均在场。同年2月1日,正远建材公司向宜昌市夷陵区公证处交公证费2000元。2、2018年2月2日,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鄂华审资评字(2018)012号《正远建材公司因雨雪事故涉及的房屋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为:正远建材公司因雨雪事故导致的房屋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1832532.30元。同年3月9日,正远建材公司向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交评估费5000元。后因正远建材公司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能就理赔达成协议,正远建材公司遂于2018年4月8日提起诉讼。另认定事实:1、2018年5月10日,宜昌市夷陵区气象台出具夷陵气证[2018]第05号气象证明:根据宜昌市夷陵区自动气象站网观测记录,2018年1月3日至1月4日夷陵区普降大到暴雪,局部大暴雪。小溪塔、鸦鹊岭雨雪量为26.8毫米,纯雪量13.5毫米(暴雪),积雪深度2厘米。2、2018年5月15日,三峡农商行鸦鹊岭支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变更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决定》:“正远建材公司2017年5月为经营需要,在我行贷款450万元,现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决定将其购买平安财产保险(保单号:10917041900334822869)的受益人变更为正远建材公司。”3、在本案审理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华审资评字(2018)01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正远建材公司“2018年1月3日至次日凌晨雨雪事故导致的房屋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为依法查明事实,公正、正确审理该案,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云司法鉴定科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随后,在一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主持下,正远建材公司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通过抽签确定了评估鉴定机构为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宜峡评报字[2018]第124号《房屋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与正远建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因雨雪事故导致的房屋损失资产总价值为1742160元;其中整体受灾部分评估价值1546167元、局部受灾部分评估价值195993元。双方对该鉴定评估意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正远建材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能否作为保险受益人主张保险赔偿;2、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正远建材公司出示的保单是否全面,是否在投保时告知了相关的免责条款;3、正远建材公司投保的厂房建筑物是否是简易建筑物,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正远建材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正远建材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该法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对于受益人作了规定,那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话,被保险人、投保人是否有权利诉讼法院要求保险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但并不是说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有进行诉讼索取保险赔偿的资格。本案中,被保险人正远建材公司作为实际房屋所有人在雨雪事故发生后,在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和有关资产评估公司对房屋因受雪灾损失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对保险标的物部分垮塌厂房进行了维修,并承担了费用,应当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也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正远建材公司在2017年5月在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处的贷款45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受益人三峡农商行鸦鹊岭支行现已明确决定,将其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正远建材公司,并已作出书面通知。所以正远建材公司既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又是保险受益人,因此正远建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抗辩“正远建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正远建材公司出示的保单是否全面,是否在投保时告知了相关免责条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正远建材公司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财产损失保险条款,是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公章,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说明”义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已尽“说明”义务。主要表现在:1、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业务员向正远建材公司受益人交付保单和票据时没有向正远建材公司及其受益人交付财产综合险的具体条款;2、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务员向正远建材公司及受益人提示和说明该保单及条款的任何风险;3、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没有派相关人员到正远建材公司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现场进行查勘;4、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收取“企财保险费”后,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与正远建材公司的任何人见面并尽“说明”义务。故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抗辩“已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正远建材公司投保的建筑物是否是简易建筑物,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正远建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抗辩认为:“正远建材公司厂房为三面无任何遮挡的简易厂房,不属于钢构结构,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远建材公司认为:“正远建材公司的厂房就是钢结构厂房,不动产产权登记房屋结构形式为‘钢结构’。结合正远建材公司的经营性质,因为是新型隧道窑厂房,需要通风散热,这样有利于工人劳动保护,厂房四周做成敞开式,这是行业通用的做法,全省、全国都是这样做的。如果做成封闭式的,不利于通风散热,对在里面劳动工人的健康是不利的。根据正远建材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是经过正规设计建造的标准厂房,同时也经过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正远建材公司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厂房遭受实际损失。正远建材公司涉案保险厂房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被保险厂房因受暴雪袭击后致厂房部分垮塌遭受损失客观存在,结合《资产评估报告》意见和双方庭审质证情况,正远建材公司投保的厂房不是简易建筑物而是钢结构房屋,不属于除外责任,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正远建材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正远建材公司请求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评估费5000元,因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改变了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屋损失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正远建材公司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正远建材公司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7年5月12日生效。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正远建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晚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正远建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赔偿财产保险金、证据保全公证费的请求成立,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故对正远建材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1742160元、公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4160元。

二、驳回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共同赔偿财产保险金、公证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6元,减半收取10678元,由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240元(该费用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宜昌正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房屋损失的范围和损失的价值是否合理。

一、鉴定房屋损失的范围问题。首先,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资产评估申请书》中申请对正远建材公司因2018年1月3日至次日凌晨雨雪事故导致的房屋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而根据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屋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亦是对正远建材公司因2018年1月3日凌晨至次日凌晨雨雪事故导致的房屋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房屋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双方所指评估对象及评估目的一致。其次,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正远建材公司的厂房面积远远超出投保标的物面积,但根据《评估报告书》中载明,鉴定所涉及的受损厂房为3605平方米,并非针对整个12000平方米的厂房进行了鉴定。且《评估报告书》中鉴定的受损厂房,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查勘人陈超2018年1月4日出险查勘时记录的受损厂房面积相差无几,根据查勘人陈超的《现场查勘记录》,上面记载“垮塌面积约3620平方米”。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并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正远建材公司受损厂房属简易建筑,不在被保险范围内。但根据一审查明及正远建材公司出具的不动产权证书,受损厂房系钢结构厂房,且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查勘人陈超的《现场查勘记录》中也记载“垮塌厂房屋顶为彩钢瓦,外部由钢筋混凝土柱固定”,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中亦是记载评估的受损厂房系钢混结构。即便该钢结构厂房存在三面无遮挡的结构上的特殊性,但正远建材公司所解释的系“企业经营所需及行业通用设计”是可采信的。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类型钢结构厂房属于除外责任之列,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鉴定损失的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二审中对宜昌红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书》内容完整,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评估鉴定资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供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对应反驳证据。且一审中根据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也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评估方法的提问一一作了答复,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原出险查勘人陈超也陈述其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评估报告书》中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存在错误,评估价值完全偏离保险赔偿的损失补偿原则,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苗劲松

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肖芳

书记员张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