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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947号

冯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陈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947号

原告:冯某,女,汉族,1988年4月14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庆,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5年1月5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丹阳市。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庆,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陈某2由被告抚育,女儿陈某3由原告抚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名陈某2、一女名陈某3,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家庭经济都由原告掌管。作为父母应当对家庭、子女负责,如离婚对子女成长极为不利,被告可以对原告的错误不作计较,同样被告也愿意改正错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恋爱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3。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8年11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尽管现在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尽释前嫌,是可以重新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姜 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符艳清

书 记 员  唐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