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15民初314号
原告: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
被告:龙昌阶。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莲。
原告李峰与被告龙昌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被告龙昌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报酬12万元及迟延的返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居间介绍原告承包湖北开放学院钢琴维修工程,居间报酬为工程总价的10%,原告成功签订承包合同后先支付被告居间报酬12万元,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无法顺利实施的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前期支付的12万元居间报酬。2016年1月14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军乐艺术学校签订《学校钢琴楼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发包方、建设方迟迟未通知开工,且失去联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向原告送达立案告知单。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报酬,被告拖延未付,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龙昌阶辩称,1.被告不具有从事居间营业的条件,故双方的工程居间合同无效;2.本案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不得再次起诉;3.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3月5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工程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负责就原湖北开放学院内钢琴维修工程项目引荐原告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领导洽谈,向原告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促成原告与建设方签订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如居间成功,则由原告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居间报酬(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原告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如因建设方原因导致本工程项目不能实施,被告无条件退还居间报酬,如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被告的居间下,原告与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军乐艺术学校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学校钢琴楼楼维修合同,原告分次支付了被告居间报酬合计12万元。后由于建设方资金问题导致原告与建设方的维修合同不能履行。原告遂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报案,2016年12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以原告李峰被诈骗案一案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案。2018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但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新的管辖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纠纷提交本院管辖,并于当日撤回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居间合同、工程维修合同、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立案告知单、付款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居间的工程已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风景区分局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居间合同的效力、性质、处理、是否犯罪,须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为依据,在合同诈骗案未结案前,本案不应先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虽系居间合同,但其合同约定的居间工程已由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立案,居间合同所居间的工程是否存在、是否犯罪,关系到居间合同的效力,也直接与原告诉求相关联,本案应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原告诉请应以另案结论为依据,故暂不予处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性质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汪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