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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10101号

郑桂满与丁学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桂满;丁学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0101号

原告:郑桂满,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学宇,男,汉族,1998年6月1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A4N110(1-1)。

负责人:开新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公司职员。 原告郑桂满诉被告丁学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被告丁学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桂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共计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丁学宇驾驶车辆冀C×××××顺西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冀C×××××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对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我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声明以投保单上有被告丁学宇认可签字,并且缴纳了保险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项规定了停运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 被告丁学宇辩称:保声明书及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不是我签字,我也没有见过,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免责我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原告郑桂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丁学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坏。送修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出厂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共修理21天; 证据三、出租车包车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车主徐占军将车辆冀C×××××出租给郑桂满、刘玉国,由刘玉国实际驾驶该出租车; 证据四、车辆冀C×××××行驶证一份、原告郑桂满驾驶证一份、原告郑桂满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为徐占军,该车辆为出租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具有合法的从业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 综合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计算21天,共计44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没有加盖公章,我司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徐占军与刘玉国的协议中没有车牌号记载,刘玉国与郑桂满的协议中押金仅为3元,我司怀疑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两张承保合同的真实性;4.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丁学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商业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司不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且我司已经对丁学宇进行了提示说明,有丁学宇签字。 原告郑桂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丁学宇车辆在被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投保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免责事项说明书该份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丁学宇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投保人声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免责事项说明书与投保人声明不能作为统一整体,因为投保人声明是复印件,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原件。两者均不是保单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对丁学宇尽到了充分的免责告知义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 被告丁学宇提出如下意见:未见过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未见过投保人声明、商业险示范条款保险单,且并未签字。 被告丁学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丁学宇驾驶冀C×××××号车顺西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遇原告郑桂满驾驶冀C×××××号出租车顺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丁学宇及冀C×××××号出租车乘车人周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学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桂满及乘车人周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将事故车辆送至秦皇岛布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8400元,于2018年8月17日将车辆提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已将车辆损失18400元给付原告;冀C×××××号出租车修理期间停运共计21天。 另查明,被告丁学宇驾驶的冀C×××××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丁学宇主张在投保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只提供了电子保单,未提供纸质保单,所以本人未在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投保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法庭责令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按被告撤回申请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学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桂满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实际损坏,原告在修理受损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赔条款范围,被告丁学宇在投保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拒绝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只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有被告丁学宇的签名,但被告丁学宇在庭审中否认是自己的签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法庭责令其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应视为被告撤回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丁学宇主张在投保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是电子保险单,未在纸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纸质保险单,也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丁学宇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仅以该证据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丁学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及价值,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21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并参照出租运输行业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2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200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200元;被告丁学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桂满损失4200元; 二、被告丁学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桂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