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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2216号

付广忠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广忠;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2216号

原告:付广忠,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付广忠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绳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4日产生的利息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5%。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120000元,并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到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4日利息合计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陈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借到其本金120000元和尚欠利息款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到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4日利息40000元。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两份条据出具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其中欠条载明的利息40000元,原告主张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借到其款1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所得来,但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到庭答辩,本院无法查清该利息赖以计算的基数及利率标准。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认其欠到原告利息款40000元,其又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利息的形成有违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其理应偿还。对于该利息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该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中借条载明的120000元,借条上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原告主张该借款系2015年5月4日120000元借款换条而来,利息仍应按照原12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2017年5月4日发生。因该笔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必然造成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自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已逾期,自该日起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广忠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广忠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产生的利息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计2152元,由原告付广忠负担432元,被告陈静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绳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吕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