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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执异27号

王强、徐士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强;徐士风;天津九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4执异27号异议人:王强,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申请执行人:徐士风,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执行人:天津九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3-1)。

法定代表人:王永宝,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士风与被执行人天津九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强对本院冻结天津九缘公司在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付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强称,请求撤销(2018)鲁14执13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天津九缘公司在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付工程款中184.7737万元款项的冻结。理由是,天津九缘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同意异议人王强挂靠其资质,天津九缘公司只收取挂靠费,所以冻结的工程款一部分是异议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因此应当解除对涉案工程款中184.7737万元款项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士风与被执行人天津九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天津九缘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共计374万余元,对于债务数额内蒙古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异议,同时认可该债务应当向天津九缘公司支付。本院作出(2018)鲁14执1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天津九缘公司在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付工程款374.5705万元。王强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天津九缘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请求解除对涉案工程款中184.7737万元款项的冻结。为此提交其与天津九缘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上述规定的“该他人”,其对到期债权无异议,且明确认可该债务应当向被执行人天津九缘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作出冻结裁定于法有据。本案异议人王强系上述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主张系实际施工人,与天津九缘公司为挂靠关系,工程款是异议人的。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内蒙古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天津九缘公司签订,天津九缘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方,且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认可天津九缘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债务应当向对方履行,王强的主张与该事实不符。且王强所主张的挂靠关系的效力未被相关法律法规所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用资质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自始无效,异议人主体地位更无从认定,因此异议人依据挂靠关系主张的债权人的主体地位,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作出的冻结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强的异议请求。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飞雁

审判员  华登峻

审判员  韩金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伟伟

书记员王艳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