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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行终102号

黄七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黄七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赣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七妹,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七妹因其诉南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赣7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七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赣7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之前已经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立案短信通知,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与之前的行为相矛盾。

二、原审法院不存在释明的情形。上诉人去原审法院立案,原审法院已经接受了材料,没有当场立案,只是口头说明让上诉人补充材料,但是并没有说明需要补充哪些材料。如果需要补充材料法官就要给上诉人书面的补正通知。原审法院明显存在审理程序错误之情形。

三、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而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不履行赣国土资核【2015】539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中第二条要求南昌市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切实安排好被征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保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该批复抄送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该项职责的法定义务。但上诉人的房屋于2018年12月5日晚上被强制拆除,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南昌市人民政府未及时履行上述安置措施就实施征地行为明显违法。

四、原审法院并未认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便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误将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批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认为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征收补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已就强拆违法的情况起诉了东湖区人民政府,也有证据证明是东湖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两项请求有明显的区别,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审理清楚,就径行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明显不当。

五、上诉人的起诉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显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七妹系因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强拆未能得到补偿安置提起诉讼,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试行)》(洪府厅发【2012】133号)第二条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各城区政府(东湖区、西湖区、青山湖区、青云谱区)负责,各城区房管部门作为属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审期间,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湖区临江商务区滨江片区(铁线湖、熊邓村、下沙沟、沙滩魏村)改造项目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亦显示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并非南昌市人民政府。实际征收过程中,其自称系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与其协商补偿安置,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署补偿协议,也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明知南昌市人民政府并非案涉房屋征收补偿以及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在依法对其释明后其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理由正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另本案中,上诉人黄七妹提出诉请确认南昌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批复》的规定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的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包括补偿安置环节和强制实施环节,其中又包含多个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黄七妹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对哪个行政行为不服。综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黄七妹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黄七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姝

审 判 员  高 治

审 判 员  曾 光[签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代

书记员  黄巍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