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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执51号

袁明光、苏秀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1-21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明光;苏秀娟;李玉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02执51号

申请人:袁明光,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苏秀娟,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李玉,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申请执行人袁明光与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明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传票,通知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5日对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名下仅有零星存款,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暂不处置。本院于2019年1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通过菏泽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查询了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1日通过菏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名下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鲁1702执51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限制消费。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鲁1702执5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袁明光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袁明光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已依法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袁明光,申请执行人袁明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债权5万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5万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苏秀娟、李玉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正运

审判员  范河君

审判员  魏保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