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5150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源源塑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冯全忠,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新星婴儿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刘三辉,该厂投资人。
被告:刘三辉,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源源塑胶厂与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新星婴儿用品厂(以下简称新星厂)、刘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星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737006.31元与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三辉对被告新星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星厂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新星厂向原告购买塑胶粒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新星厂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的货款共2737006.31元。被告新星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三辉为被告新星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刘三辉应当对被告新星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2日发出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星厂(系被告刘三辉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星厂向原告购买塑胶粒子及色粉用于生产婴儿用品。原告向被告新星厂送货的同时向其出示送货单,由被告新星厂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部分送货单上打印有“付款条件:月结”或“付款条件:月结开税票”的内容。2017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新星厂出示对账单,被告刘三辉在“客户签回”一栏签名,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737006.31元。因被告新星厂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星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星厂尚欠原告货款2737006.3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新星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星厂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新星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737006.3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部分打印有“付款条件:月结”或“付款条件:月结开税票”的内容,但此仅为原告单方打印。被告新星厂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仅能认定其代表被告新星厂确认收到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而不能认定被告新星厂认可送货单上记载的付款期限的内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新星厂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星厂系被告刘三辉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被告新星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刘三辉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新星婴儿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源源塑胶厂支付货款2737006.3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4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新星婴儿用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刘三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源源塑胶厂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153元,由原告负担457元,两被告负担3369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3369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吴柏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邢晶晶 来自: